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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法律服务请关注上海律师咨询微信公众平台:yjl5815710[案情] 杨某与孙某自2006年7月起发生借款往来,2012年6月8日双方结帐。孙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75万元,之前所打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后孙某于2013年2月21日、25日、28日、3月18日、28日分别归还杨某5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共计17万元。另孙某于2012年7月1日支付杨某元,同年8月2日支付杨某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孙某每月初均支付杨某元,共计元。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支付借款58万元及相应利息。孙某辩称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为无息借款,元也是还的本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向杨某借款75万元,双方认可孙某先后五次归还其17万元均为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双方争议的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双方并无深交,根据常理,杨某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与孙某使用,孙某有规律的支付元,应当认定是孙某自愿支付杨某的利息,即使该利息已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该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予认可。但自2013年4月起的利息应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故判决孙某归还杨某借款本金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点评] 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杨某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杨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杨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以证明就本案借款孙某曾连续有规律地支付利息,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