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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和魏华是邻居,张文因为买房向魏华借款2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张文未能归还欠款,张文起诉到法院要求归还欠款,并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文和魏华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张文应当归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间视为没有利息,魏华不得主张,借款到期后,张文未能偿还,已经逾期,依法应当支付年利率为6%的利息,因此判决张文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还款到期日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明确规定逾期后借款人应当支付年利率6%的利息,主要是基于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出借人自愿放弃本可以要求的利息,法律应当予以尊重。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归还而没有归还,已经违约,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而利息性质同违约金,以迫使借款人尽快履行借款义务,否则会有更多的损失。三对于利息的数额确定为6%,基本参照了银行贷款的一年期利率,幅度比较合适,本身双方就是借贷关系,参照银行的贷款标准确定利息比较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