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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吴某系某企业的法人,为获取贷款,找到了刘某、许某商量,称有贷款需要走账,借用其公司的账户。于是吴某分别与刘某、许某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吴某凭借这两份假合同,以购买原材料为名,分别在2013年4月3日、2013年8月12日获取银行2000万、1000万总计3000万的贷款。两笔贷款的期限都是1年。同时,吴某以自有土地、厂房及办公楼作了真实、足额的抵押,并且做了评估。吴某收到刘某、许某打来的钱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原材料,而用于归还其欠的工程款和私人借款,另外还借给他人使用和购买店面等。银行在贷后检查过程中,发现该企业采购的原材料仅有少量材料进场,该企业有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嫌疑。2013年9月28日,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吴某归还了银行1715万元贷款,尚有1285万元本金及129.53万元利息未归还。
【分歧】
对于吴某等人骗取银行贷款,且存在足额抵押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即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吴某采用了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了3000万元贷款后,主要用于归还其欠的工程款和私人借款,另外还借给他人使用和购买店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符合骗取贷款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吴某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从银行贷款,存有欺诈行为,但其在贷款中,同时与银行签订合法有效的担保抵押合同,以自有土地、厂房及办公楼作了真实、足额的抵押,并且做了评估。其提供的贷款资料虽然有瑕疵,但该资料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没有形成风险,且其行为未让金融机构处于可能无法回收的贷款风险中或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故不能将在贷款中的欺骗行为等同于情节严重。且吴某在贷款期限内被抓,迄今为止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应当认定为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直接经济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本罪的认定上有两个重要的要件:第一: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即行为人为取得贷款而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第二:欺骗行为只有使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吴某为获得银行贷款,伙同刘某、许某以购买原材料为名,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并无异议。案件的焦点在于吴某的欺骗行为是否使银行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吴某的贷款期限还未到期。并且,该3000万元贷款均有抵押担保。吴某在贷款期限内被抓,迄今为止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应当认定为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直接经济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其他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中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因此,根据该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即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吴某伙同刘某、许某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从银行共计骗取贷款3000万,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均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
来源:抚州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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