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1991年《住房证》载明:姓名刘SL;房屋坐落于某地;居住面积?平方米;月租金?元;进住日期1991年;注意事项:此证为居住房屋使用权的凭证,如居住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房管部门可以终止租约,收回房屋:1、把房屋转租、转借或私自交换使用的,2、房屋无故空闲连续三个月以上的,3、未经房管部门同意私自改变用途的,4、无故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的,5、全家迁往外地或在本市另有房屋居住的;单位章。原告据此证明原告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涉诉房屋为单位产住房,房屋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付某原是单位员工,其与刘SL是夫妻关系,涉诉房屋是原告分配给现役军人付某使用的。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住房证》为打印在一张纸上的左右两份表格,中间加盖骑缝章,二被告只认可右边表格的真实性,并出示了右半页《住房证》原件予以证明,该页上加盖有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用地拆迁办公室公章,证明涉诉房屋是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用地拆迁办公室给予刘SL的拆迁安置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住房证》签发单位为北京军区空军司令部管理处,是原告的曾用名,涉诉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而非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