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涉案授课视频属于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录像制品。LZ公司提出涉案授课视频仅为简单录制,不构成录像制品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授课视频片头署名网校、且有HT网校网站网址及标识,HT公司称其依与李WM的合同录制了涉案授课视频,LZ公司尽管以签名不同、李WM未出庭的理由对李WM与HT公司所订之合同提出质疑,但认可涉案授课视频系HT公司录制,故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HT公司录制了涉案授课视频,对此享有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本案适格原告。LZ公司提出的理由,不影响HT公司通过录制行为取得涉案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他人未经录像制作者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录像制品,属于侵害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