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甲公司于2013年签订《钢管扣件租用协议》,约定刘某租赁甲公司的钢管和扣件,约定了钢管的租赁单价为2.4元/米·年,扣件单价为1.4元/只,但在租赁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租赁数量,在合同文本中留下了数量的空白线,供以后填写,并且注明钢管和扣件的数量以实际租用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租金结算。直到2018年8月,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某支付自2013年其至今的钢管、扣件租金合计150万元。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关于钢管、扣件数量的空白线被填写了钢管70000米,扣件数为20000只。诉讼中,刘某辩称,钢管和扣件的数量是甲公司私自填写的,理由是合同中注明了钢管和扣件的数量以实际租用单为准。刘某提供了全部的租用单。显示钢管为30000米,扣件为10000只。
法院判决
该案经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以实际租用单确定钢管和扣件的数量,而甲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空白线填写的数量部分应当与租用单相结合来确定数量,由于甲公司不能提供租用单,因此法院认定租赁钢管数量为30000米而非70000米,扣件为10000只而非20000只,最终按照该数量判决刘某应付租金为70万元。
律师观点:
刘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所导致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由于暂不能明确租用的数量,因而采取了在合同文本中留下空白划线的方式,这是一种风险十分明显的做法。从举证责任角度,甲公司主张其向刘某出租了钢管70000只,扣件20000只,因其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的钢管、扣件的数量是在空白线上填写的,而同时刘某所持的合同的空白线中,则没有填写数量,两份合同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进一步举证其已经提供证据以证明甲公司所提供合同中所记载数量的钢管和扣件,具体来说,即要求甲公司提供钢管和扣件的租用明细,以证明甲公司确实出租了70000米钢管以及20000只扣件。在甲公司不能提供租用明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取了刘某所提供的租用明细中的钢管、扣件数量,该裁判方式是合理合法的。
法条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