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昌某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泉,总经理。
原告南昌南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安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延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安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吉安利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剩余35万元至今未付,经其多次催收未果。其认为,吉安利达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利,致使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安利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南昌南飞公司与吉安利达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南昌南飞公司已按合同相关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吉安利达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吉安利达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南昌南飞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表明,至其出具《承诺函》之日尚欠南昌南飞公司货款50万元,后其支付了15万元,余款35万元至今未付,其应当立即支付。
南昌南飞公司主张吉安利达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计付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事后对此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并自逾期之日(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故对南昌南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南飞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吉安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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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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