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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

2017-08-30
2017年08月30日 | 发布者:林振富 | 点击:44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法院处理“本案的焦点是周某主张工资等权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与建材公司存

法院处理

“本案的焦点是周某主张工资等权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与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主张权利应当在2015年6月11日之前,其申请两次仲裁,第一次于2015年5月28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第二次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双倍工资等权利,因两次仲裁请求均系独立请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非主张双倍工资、拖欠工资、解除赔偿金、加班费等请求的前置程序,第一次仲裁请求不能必然导致第二次仲裁申请事项的时效中断。故周某主张工资等权益的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主张工资等权益请求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必然导致主张工资等权益请求的时效中断。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审判决认为((2017)陕01民终1190号判决书):“本案焦点问题是周某的工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周某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工资权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周某在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后又于2015年9月18日提起第二次工资权益的仲裁申请,两次仲裁请求均系独立请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非是主张工资权益等请求的前置程序,第一次仲裁不能必然导致第二次仲裁申请事项的时效中断。故对周某主张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某主张工资权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周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并已开庭审理,但当前还未做出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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