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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公司与李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刚领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8日|分类:综合咨询 |1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公司与李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1338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8106827Y。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系被告丈夫。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公司与被告李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XXX理赔的代偿债款22795.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1871.07元。(未付保费=每期应缴保费÷30天×已承保但未交保费天数-当期已缴纳的保费金额。每期应缴保费501.18元;已承保但未交保费天数从2020年1月13日计算至2020年5月3日,共112天;当期已缴纳的保费金额0元;故未付保费为501.18元/月÷30天×112天-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20.86元。(违约金=(代偿理赔金额+未付保费)×0.06%(每日)×违约天数,违约天数从赔偿日2020年5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暂计算346天,2021年4月13日之后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代偿理赔金额及未付保费之日);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9日,被告李X作为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保单号为PBBR20194XXXX0000933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XXX,保险金额为33409.02元,保险费缴纳方式是每月按时缴纳,每月应缴保险费501.18元,缴费日期是银行扣款日期,保险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2019年3月13日,被告李X与中国X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52101XXXX2238),2019年3月13日,被告李X收到中国XXX贷款30000元,贷款分36期还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X却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向原告支付应付的保险费,虽经银行及保险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3日向中国XXX支付代偿保险赔款22795.9元。原告在取得中国XXX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后,开始依法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辩称,一、原告在代偿前未与我方进行沟通。二、原告方在合同签署完成后没有给我们原始合同与复印件。三、这笔贷款的年化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24%。四、代偿后的保险金额不应该再交。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XXX(以下简称“XXX”),保险金额33409.02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501.18元,按月缴纳。特别约定: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2.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还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

2019年3月13日,被告李X作为借款人与XXX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XXX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3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5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125%;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后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XXX代偿银行贷款。2020年5月3日,XXX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于2020年5月3日收到原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代偿款22795.9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期缴业务保费收入明细》显示:被告李X每月应缴纳保费501.1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付保费1871.07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为其在XXX的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保险人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2795.9元,该事实清楚,有XXX向原告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为证。保单中载明:“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2279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期缴业务保费收入明细》,被告未付保费为1871.0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保费1871.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保单约定的每日0.06%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以原告支付代偿款的10%计算为宜,即2279.59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公司理赔款22795.9元、未付保费1871.07元及违约金2279.5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李X负担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喜珂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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