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国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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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毛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国盛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7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李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盛,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男,1994年7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毛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471号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356.0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158.63元,罚息2203.37元,合计11362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2月13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9082.3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78号台湾街·桃园××号楼××层××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毛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及借款人、签订时间:《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471号),借款人毛xx,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

二、借款本金:362000元。

三、借款期限:2014年2月13日至2024年2月13日。

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五、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六、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及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其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行使担保物权。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082.3元。

七、抵押物:毛xx提供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78号台湾街·桃园××号楼××层××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19)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9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八、逾期情况:毛xx获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18日,毛xx已逾期14期,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9356.01元、利息9158.63元、罚息2203.37元。起诉后,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欠款。

九、其他查明情况:2018年12月20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更名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2019年1月2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发布《关于成立南宁市邕城支行的通知》,决定成立南宁市邕城支行,邕城支行内设综合管理部、公司金融部、个人金融部、营业部等4个部门,整合承接原邕州支行各内设部门相关职能。

十、合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毛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毛xx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在原告起诉后仍然未能将欠款结清,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赔偿律师费,并确认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毛xx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471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毛xx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179356.01元;

三、被告毛xx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20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9158.63元、罚息为2203.37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2013年邕中银零房贷字第1471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四、被告毛xx赔偿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9082.3元;

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毛xx提供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78号台湾街·桃园××号楼××层××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19)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8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296元,财产保全费1519元,两项合计5815元,由被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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