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国盛律师

  • 执业资质:1450120**********

  • 执业机构: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离婚房产纠纷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韦XX、陈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国盛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9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XX,女,1985年1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

被告:韦XX,女,1961年8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X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0年1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XXX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xx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

—2—

法定代表人:蒋XX。

第三人:梁XX,女,1990年8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x县。

第三人:蒋XX,男,1989年8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

第三人:陈XX,男,1981年11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XX。

第三人:广西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韦XX与被告韦XX、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应被告韦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金融公司)、梁XX、蒋XX、陈XX、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被告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冯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金融公司、第三人梁XX、第三人蒋XX、第三人陈XX、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5万及利息3888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95万为基数,从2021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需出售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白

—3—

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郁金香庄园1号楼3单元3-0706号房,于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完成上述银行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经多次催促后,认为被告不及时偿还且故意逃避原告催讨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做了补充说明: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韦XX辩称,案涉借款事实并没有真实发生,根据原告陈述韦XX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偿还出售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道××号××庄××号楼××号房屋的银行贷款,但实际上韦XX的银行贷款已于2021年1月5日就已全部付清,不存在需要借款的事由。且原告在向韦XX转账95万元之后立马要求韦XX向特定的第三人陈XX转账95万元,该事实均发生在同一天,也就是说实际的借款并未发生。韦XX签订涉案《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是因为梁XX称如果不签订该合同房子就无法解押、出售,由此造成的违约金需要韦XX承担。韦XX向蒋XX及xx金融公司借款偿还房贷,陈XX与蒋XX均是xx金融公司股东,韦XX有理由相信后续95万元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存在欺诈。原告的诉请并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XX辩称,其一,陈XX签订借款合同是房屋中介对其说这是买二手房必经的程序,所以陈XX就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陈XX根本不知道这个是真正需要借款,所以陈X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是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

—4—

该款最终没有转给陈XX,也不归陈XX使用。至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是否需要归还,这是韦XX和原告之间的事,陈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三,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是用于偿还韦XX的房贷、解押房子,但在涉案借款之前韦XX的房贷已经还清,因此该借款已经超出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陈XX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四,韦XX的房子没有解押陈XX就不买,房子是否解押与陈XX没有关系。韦XX已经起诉陈XX要求支付全部购房款,如果陈XX既要支付购房款又要帮韦XX偿还银行贷款,对陈XX不公平。

第三人梁XX述称,为完成南宁市江南区××道××号××庄××号楼××号房屋的交易,陈XX按揭贷款于2020年12月29日审批通过,韦XX与陈XX向垫资方蒋XX共同担保借款95元,并做了抵押登记,当日蒋XX向韦XXXX银行账户分4笔共转账655000元,分3次扣款共还清未某某XX银行贷款654763元,蒋XX向韦XX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13400元,还清韦XXXX公司二押欠款113320.26元。蒋XX共垫资借给韦XX768163元,借给陈XX借款垫付181837元用于支付韦XX垫资费69500元、蒋XX垫资费9000元、契税个税38580元、按揭服务费评估费17800元、加急放款38500元、中介费17425元等过户费用,由梁XX代办。蒋XX想提前收回资金,于是将抵押权转让给韦XX,韦XX与陈XX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与韦XX重新签署了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共同担保借款,韦XX转入95万元至前垫资方蒋XX指定的公司股东陈XX的账户,蒋XX解除抵押登记,完成了垫资的交接。梁XX只是为完成交易提供居间代办服务,不是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借款

—5—

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xx金融公司、第三人蒋XX、第三人陈XX、第三人xx公司皆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韦XX因于2017年11月购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道××号××庄××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分别向XX银行、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借款,并将该房抵押给XX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2020年12月3日,韦XX(卖方)与xx公司(经纪方)、梁XX(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代办合同》,约定:交易标的为南宁市江南区××道××号××庄园1号楼3单元3-0706;该物业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权人为XX银行、狐狸互联网小额贷款,XX银行未结清金额为64万元,狐狸互联网小额贷款未结清金额为20万元;由第三方金融公司垫资结清解押,因垫资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双方约定该物业的委托价格为XXX元,买卖双方同意此次房屋产权过户落定人为买方指定人任意产权落定人。

2020年12月20日,梁XX(卖方)与陈XX(买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房产座落于南宁市江南区××道××号××庄园1号楼3单元3-0706,有抵押,成交价为126万元,首付3万,拟贷款123万;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缴纳的税费由买方承担。

—6—

第三人蒋XX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户向被告韦XX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13400元,其后被告韦XX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XX公司的贷款113320.26元。第三人蒋XX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户向被告韦XX名下XX银行账户转账19000元,于2021年1月5日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韦XX名下XX银行账户转账131000元、5000元,还于2021年1月5日向被告韦XX名下XX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韦XX将第三人蒋XX转账给其的上述655000元偿还了其在XX银行的抵押贷款,解押涉案房产。

案外人陈X与原告是共同出资做二手房业务的合作伙伴,案外人韦XX告诉陈X有一个金额为95万元的二手过桥业务后陈X接下这个业务。2021年1月19日,陈X因听到韦XX支支吾吾地说没有95万元的借款,就和韦XX确认是否是借95万元,韦XX在和梁XX“老公”等一帮人商讨过后确认借款95万元,韦XX于当日在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当天下午陈X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补写签名。当事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韦XX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为:韦XX向韦XX借到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19日。陈X出资50万元、原告出资45万元,原告当日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户向韦XX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共计转账95万元。韦XX在收到上述转账款后,在陈X、韦XX、梁XX“老公”、XX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的陪同下当日到银行将95万元通过韦爱

—7—

珍名下XX银行账户转账至蒋XX指定的收款人陈XX名下银行账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梁XX称,韦XX与陈XX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只有其一个中介,因蒋XX在垫资后急于抽回资金其便委托韦XX与原告方洽谈涉案借款事宜;其与陈XX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为126万元,韦XX的委托价为XXX元,据此可以推定其与陈XX约定由其代陈XX支配、支付205000元,因此,涉案借款中属于陈XX所借的181837元是其代办的,在签借款合同之前其没有与陈XX说过此事;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前,其对韦XX说过借款额有点超,但银行已经通过了陈XX按揭贷款申请123万,银行贷款到手后还得上95万元涉案贷款。

在庭审过程中,陈X出庭作证,其称梁XX对陈XX说过韦XX借款95万元的事情。其也对陈XX说借款是韦XX,陈XX不在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上面签字是不能完成这个单的。

陈X当庭述称涉案借款95万元由原告提起诉讼其放心。

蒋XX、陈XX都是xx金融公司的股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其因涉案借款收取了垫资手续费475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XX称,关于梁XX称涉案借款中属于其所借的181837元中的契税个税、按揭服务费评估费、中介费,根据合同约定这三项费用是由其承担,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

梁XX于2021年1月20日分别向税务局支付了23100元、15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韦XX、被告陈XX签订的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

—8—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将出借款交付给韦XX,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至于韦XX辩称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涉嫌诈骗,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XX辩称其在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陈XX辩称其未参与过涉案借款的协商,其没有收到涉案借款,其也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借款,涉案房屋是否解押与其并无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在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充其量是担保。本院认为,陈XX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有清醒的认知,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名,就应该承担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陈XX的上述主张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陈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虽然梁XX根据其在涉案房屋买卖中的中介身份发起并促成了涉案借款,借款金额、借款金额的组成也是由其决定的,但由于经其与韦XX、陈XX沟通后,韦XX、陈XX分别在《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本院确认韦XX、陈XX对由梁XX发起并促成的涉案借款及借款金额皆予以认可,对梁XX主张其在涉案借款中的行为系提供居间服务予以采信。鉴于梁XX在涉案借款中的地位和作用,本院对梁XX主张涉案借款中韦XX所借的款项为768163元、陈XX所借款项为181837元予以确认。至于韦XX与蒋XX之间的借款合同、韦XX与梁XX之间的中介服务合同、陈XX与梁XX之间的中介服务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如存在争议,当事人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

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韦XX、陈XX尚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对

—9—

原告诉请韦XX、陈XX返还涉案借款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原告诉请两被告按年利率15.4%即LPR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所收取的涉案借款手续费47500元已经违反了借款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将该47500元用来抵扣借款本金,则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902500元(950000元-47500元),涉案借款中陈XX所借的金额为134337元(181837元-4750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两被告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XX、被告陈XX向原告韦XX返还借款902500元;

二、被告韦XX、被告陈XX向原告韦XX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截止2021年3月19日的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

—10—

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690元,由原告韦XX负担684元,被告韦XX、被告陈XX负担13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