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国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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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A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国盛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1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催告 | 解除合同 | 夫妻一方 | 抵押 | 海域使用权 | 合理期限 |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 以个人名义 | 航空器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9年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B,女,1981年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邕中银零房贷字第0052号合同;2.判令被告AB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9199.14元;3.判令被告AB向原告支付利息8648.1元,罚息758.6元,合计9406.7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1120日);4.判令被告AB赔偿原告律师费19337.2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AB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号楼××单元××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B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及借款人、签订时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年邕中银零房贷字第0052号),借款人A,于201236日签订。

二、借款本金:562000元。

三、借款期限:2012720日至2032720日。

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五、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六、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及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行使担保物权。

七、律师费负担: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9337.2元。

八、抵押物:AB提供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号楼××单元××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1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86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九、逾期情况:A获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1218日,A已逾期6期,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9199.14元、利息8648.1元、罚息758.6元。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211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4954.58元、利息23706.6元、罚息2823.59元。

十、其他查明情况:被告AB2009114日登记结婚;被告B在本案涉案合同中产权共有人处签字,同意提供房产为借款作担保。

201812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十一、合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A发放了贷款,但被告A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赔偿律师费,并要求确认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A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B对涉案借款知悉,有共同举债合意,故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B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A20123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邕中银零房贷字第005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

二、被告AB共同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404954.58元;

三、被告AB共同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201218日的利息为8648.1元、罚息为758.6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2012年邕中银零房贷字第005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四、被告AB共同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19337.2元;

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AB提供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号楼××单元××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1号、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2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869元(原告已预交15738元),财产保全费2710元,两项合计10579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预交多出部分,由法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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