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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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一第三人侵权致员工工伤,用人单位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无权追偿。

发布者:黄霄|时间:2026年06月18日|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概况

(一)各方主体

1.原告:某安保服务企业,主张追偿权一方;

2.被告一:胡某某,精神疾病患者,案涉伤人侵权行为人;

3.被告二:胡某某之女胡XX,胡某某法定监护人;

4.被告代理人:黄霄律师,全程代理本案被告应诉,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二)事件起因

员工张某某入职原告企业从事现场值守工作,在岗期间因业务操作纠纷,被患有精神疾病的胡某某持刀刺伤,伤情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定为 3 个月。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裁决原告企业向张某某支付三项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合计七万余元。原告企业足额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以胡某某系直接侵权人、监护人胡XX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全部工伤赔偿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诉讼逻辑

原告援引《民法典》侵权责任相关条款、《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主张:第三人侵权造成员工工伤,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及其监护人全额追偿。


二、黄霄律师代理抗辩核心思路与庭审观点

黄霄律师围绕追偿权法定、赔付项目不属于可追偿范围两大核心维度展开抗辩,形成完整抗辩逻辑:

1.区分两类法律关系,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制度,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均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的法定用工责任,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具有人身保障属性;而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民事损害赔偿,二者法律基础、立法目的完全独立。用人单位不能将自身用工法定责任转嫁给外部侵权第三人。

2.厘清《社会保险法》追偿权的法定适用边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仅赋予工伤保险基金就工伤医疗费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追偿主体仅限社保经办机构,且追偿范围严格限定医疗费用。本案原告系企业,并非社保基金,主体不适格;同时案涉款项不含医疗费,全部为停工工资、伤残就业补助、护理补贴,不在法定可追偿项目之内,原告诉求无法律条文支撑。

3.双重救济规则不支持用人单位反向追偿现行司法规则明确:工伤职工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劳动者双重权益保障,不存在 填平损失、用人单位代位追偿的规则。若支持原告诉求,会导致侵权人既要向伤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又要向用人单位返还工伤待遇,形成双重赔付,违背公平原则。

4.监护人责任与本案追偿分属不同法律路径即便胡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需承担侵权赔偿,该赔偿请求权归属于受伤员工张某某,而非用人单位。原告无权越过伤者直接向侵权方主张返还工伤待遇款项。


三、法院审理认定与裁判结果

法院采纳黄霄律师全部抗辩意见,作出核心认定:

1.案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均属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是原告企业用工产生的强制性赔付义务;

2.《社会保险法》仅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医疗费向第三人追偿,用人单位不享有同类追偿权利,原告并非适格追偿主体;

3.原告主张向侵权人及监护人追偿全部工伤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裁定:驳回原告全部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全额退还;同时告知原告不服裁定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本案被告方由黄霄律师代理,取得完整胜诉结果。


四、案件法律要点总结

1.追偿权具有严格法定性:仅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工伤医疗费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普通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无权向侵权人追偿停工留薪工资、伤残就业补助、护理费等项目;

2.两类赔偿互不替代、不能转嫁:工伤待遇是用工主体无过错法定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是第三人侵权责任,二者并行保障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转嫁自身用工成本;

3.维权路径区分清晰:受伤员工可分别主张工伤待遇、侵权损害赔偿;用人单位若想减少损失,不能直接起诉侵权人追偿,无合法请求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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