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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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材料款的讨要以及利息的计算

发布者:谷海燕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0日 28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2022)内2201民初5078号

原告: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燕,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由审判员孙红艳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冉某某货款1580782.00元,并自2021年9月30日起以1580782.00元为本金,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已付利息5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00元。

案件受理费1985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案情与诉求

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本金1580782.00元及利息92270.00元(利息计算标准:自2021年9月30日起以1580782.00元为本金,月息1分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利息共为142270.00元。因被告2022年6月底用货物抵顶50000.00元利息,因此利息暂计算为92270.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167305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进购电力器具材料,截止至2021年1月24日共计欠付原告材料款1580782.00元。经原告要求,2021年1月24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该笔欠款于2021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月利一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欠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2022年6月底被告用货物向原告抵顶50000.00元利息,尚欠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冉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其欠货款的事实;乌兰浩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

结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目前婚姻关系存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力器具材料,截止至2021年1月24日共计欠付原告材料款1580782.00元,同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该笔欠款于2021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022年6月,被告王某某用货物向原告抵顶50000.00元。尚欠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李弱萱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花园××号商住楼××单元××室、面积为90.7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蒙(2019)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9号房屋予以查封;对被告王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蒙FB××**号、车辆型号为FV7201TFCVTG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籍予以查封;对被告李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蒙FX××**号、车辆型号为SCGM6475DAX1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籍予以查封。以上保全金额合计800000.0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45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电力器具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欠货款的事实,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王某某应给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

告在本案诉前对二被告的财产均进行了保全,被告李某某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中亦未就本案债务非二被告共同债务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30日起以1580782.00元为本金,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500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按利息优先偿还的原则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冉某某货款1580782.00元,并自2021年9月30日起以1580782.00元为本金,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已付利息5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00元。

案件受理费1985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谷海燕律师,执业于内蒙古有初(乌兰浩特)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秉承正直和诚信的理念,致力于为企业及个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兴安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有初(乌兰浩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22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医疗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