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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关于脱保期的争议纠纷

发布者:谷海燕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5日 4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88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燕、任彦斌,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1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金10000元。

案情与诉求

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1民初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交强险与三者险合同保期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但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处于脱保状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不应将交强险与三者险混为一谈。三者险为商业保险,投保人可以在多家保险公司重复投保多份三者险,且投保期限可以交叉,保险期间应以双方签订的三者险合同约定期间为准,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三者险保险期间之外,保险人无需在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独立性,交强险保险合同到期后,才可以继续投保下一年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不可交叉,本案第二期即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与第一期即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彼此独立,即使法院认定保险人对第一期保险合同存在过错,但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二期保险期间外,基于交强险合同的独立性,保险人对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第一份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未与上一年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相衔接的事实,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经通过语音提示、信息共享平台查询、当面询问、保险单告知等方式尽到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承保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上一年度明确的投保期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如发现内容有误,可及时与上诉人沟通要求变更,但被上诉人在整个保险期间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变更保期。被上诉人在第一期保险合同终止后自动与上诉人签订第二期保险合同的做法,是对第一期保险合同保期正确的默认,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脱保期,与上诉人无关。3.内蒙古车险信息集中平台的运行不应作为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裁判依据,该平台仅作为行业内部信息共享平台,上诉人并无法定义务必须使用此平台对投保车辆进行信息核实。且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一期保险时,上诉人确已通过此平台查询了被上诉人的保险信息,但并未查询到记录,是被上诉人之前投保的其他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信息录入错误导致,对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签订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本案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就保险期间协商一致,导致被上诉人脱保,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交强险保险合同在第一期订立时,被上诉人发现保险期间错误,便加以指出并通过办理保险的业务员王华杰向上诉人要求变更期间,但上诉人以已经启保为由拒绝变更,导致第一期保险期间的错误延续至第二期保险,是上诉人过错导致被上诉人脱保。2.第一期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未与上一年度保险期间相衔接的事实,过错完全在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等材料,仅提供了保险单和发票,在被上诉人未对保险期间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擅自启保,上诉人的业务员王华杰知道被上诉人上一年度投保事实,保险经办人员没有通过内蒙古车险信息集中平台查询到被上诉人相关信息,导致保险期间错误,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两、三次要求变更保险期间,均遭到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的错误导致保险合同期间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签订、履行的连续性,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发生在脱保期内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3.内蒙古车险信息集中平台的运作是法院进行依法判决的重要依据。查询被保险车辆过往投保状况是保险公司的基本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其他保险公司录入的车架号有误导致查询不到被保险车辆上一年度承保信息,是规避自身义务、推卸责任、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的行为。综上,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脱保,上诉人应当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履行应尽保险义务。

原告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1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投保人车辆投保信息各保险公司是否共享;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过错责任;3.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争议1,经查询,内蒙古车险信息集中平台已于2010年7月15日正式运行,实现车险信息共享。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王华杰代理该单业务时,知道XXX号车上年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具体经办车险的工作人员,亦可通过共享信息平台查询到XXX号车的投保信息,保险代理人王华杰、具体经办车险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时均出现疏忽,导致车辆保险日期没有与上一年度相衔接。原告杨某某核对保单发现问题后,遂联系保险代理人王华杰要求更正,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具体经办车险的工作人员以已经启保为由,未予更正,致使XXX车脱保。该事实,与被告方保险代理人王华杰证言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为蒙XXX号车脱保承担过错责任。关于争议3,原告杨某某核对保单发现保险单内容与事实不符后,即要求报告某某保险公司予以更正,已尽到了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明示告知2”中约定的提示义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怠于作为,未予更正,此做法,既违反合同约定的批改义务,又存在过错。是造成原告杨某某投保车辆脱保的原因,因此,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并负责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杨某某核对保单,发现《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起止时间与实际投保的保险期间起止不符要求更正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及时予以更正,但其怠于作为,未予变更,显属违反合同义务并存在过错。关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应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起止时间为依据承担保险责任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内容、事实无争议的情形下,该答辩意见合理有据。但本案中,该答辩意见分割了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的连续性,只取于己有利的合同表象,规避合同的实质权利、义务,实质属掩盖己方过错,推卸己方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因此,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杨某某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支付XXX号车修理费60000元,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其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赔付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时,因上诉人工作中的疏忽,致使投保期间提前了28天,但第二年被上诉人杨某某继续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行为,是对该年度保险期间的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2016年,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到期,因被上诉人杨某某未及时续保,致使涉案车辆处于脱保状态,由此发生交通事故赔付责任,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第一次投保时的失误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杨某某应自行承担赔付责任。但鉴于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承认2014年办理保险业务时有瑕疵,并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10000元,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1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10.67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55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21.33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10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谷海燕律师,执业于内蒙古有初(乌兰浩特)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秉承正直和诚信的理念,致力于为企业及个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兴安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有初(乌兰浩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22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医疗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