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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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代理原告胜诉:被告借款不还,并提供房屋做担保,原告对改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发布者:刘佳律师|时间:2023年01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14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男,汉族,住遵义市习水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28%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重庆市綦江区XX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被告因开店需要找原告借款,双方于2021年10月14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提供了房屋作担保,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被告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每月13日前按照月利率1.28%付清利息;因本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乙方自愿以自有房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綦江区XX号(产权证号:XX号)房屋,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协议》、不动产权登记证明、转账截图、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其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綦江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向原告履行以上债务的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在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及诉讼费1221.25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28%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原告杨某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及诉讼费1221.25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穆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X号(产权证号:XX号)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5元,减半收取1221.25元,由被告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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