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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胜诉:帮助原告获得劳务费21000元

发布者:刘佳律师|时间:2023年01月04日|分类:劳动纠纷 |17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某兵,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彬,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冠县。

原告唐某兵与被告马某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2.1万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受被告委托,负责北碚区XX镇XX农村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劳务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剩余2.1万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马某彬(甲方)与唐某兵(乙方)签订《波形护栏安装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唐某兵负责XX镇四好农村工程波形护栏的安装及调试,并约定乙方在现场施工完成后的24小时内甲方须完成验收,24小时内不验收视为合格,并在工程完工48小时内,甲方支付乙方本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双方还对合同价款,工作内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2月8日,马某彬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唐某兵2020(农村公路)XX镇四好农村公路工程护栏安装费2.1万元,至全部项目安装完毕结清,约500米一次性安装。”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劳务一方依约提供了劳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应依约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唐某兵依约为马某彬提供了劳务,马某彬应依约履行向唐某兵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马某彬向唐某兵出具的字据显示双方经结算劳务费共计21000元,马某彬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于唐某兵要求马某彬立即支付劳务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某兵支付劳务费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马某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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