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某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将某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宇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承建。中宇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转包给彭某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彭某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2019年6月,彭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8月底工程竣工。2020年4月27日,经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8,412,846.93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940,587.68元(含税)。某县教育局对该审核结果予以确认。施工期间,彭某为工程垫付了大量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工程完工后,中宇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彭某土建工程款791,409.68元未付。
彭某遂将中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同时要求发包方某县教育局在欠付中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彭某的诉讼请求。中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彭某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否有权向中宇公司主张工程款?
案涉工程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某县教育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彭某承担清偿责任?
三、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判项如下:
中宇公司向彭某支付工程款791,409.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91,40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某县教育局在欠付中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240.7元,由中宇公司和某县教育局共同负担。
四、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适用衔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工程于2019年8月竣工,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五、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案例,具有以下法律指导意义:
1. 转包合同无效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中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彭某,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这体现了对农民工等一线施工人员权益的特殊保护,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实际投入的人力物力无法获得对价。
2. “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以事实为依据。 本案中,彭某虽然未与中宇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其组织施工、垫付材料费人工费、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事实,足以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中宇公司上诉主张实际施工人为谢某而非彭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认定标准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重在“实际投入”,而非书面形式。
3. 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范围为“欠付工程款”之内。 法院认定某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在欠付中宇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彭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既保障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实现,又合理限定了发包人的责任边界。
4. 工程款的认定以发包方确认为准。 中宇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单方委托的“复核报告”而非双方认可的“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款,法院未予支持。发包方已确认的审核报告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一方事后单方委托出具的报告不能推翻经发包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
5. 缺席审理不影响实体裁判。 中宇公司在一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二审中虽补充提交证据,但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能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规则警示当事人应积极参加诉讼,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裁判有效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对建设工程领域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对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遏制违法转包行为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