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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是否要担责?

发布者:姚耀宗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5日|分类:医疗纠纷 |316人看过

 本期摘要

   近期泗阳法院审理的两起案件均涉及到餐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情形,那么餐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1: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某晚,3岁的周某与父母到某餐馆就餐,期间周某母亲带其去冰柜处取饮料。之后,周某手拿玻璃瓶装饮料返回,在途经某餐馆出菜口位置时摔倒,被手中玻璃瓶划伤其左眼,经诊断为“左眼小管断裂、左眼睑裂伤”。周某经手术治疗后住院,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周某将某餐馆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审理裁判】

   泗阳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显示,周某在取饮料的途中,在某餐馆的点餐处摔倒,导致眼睛被破碎的玻璃瓶扎伤,其监护人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某餐馆辩称事故发生的地面不存在湿滑的情形,但视频显示周某在取饮料的回程途中系正常行走,行至点餐口附近时突然摔倒,由此可以反映出事故发生的地面处存在安全隐患,某餐馆应当对周某受到的损害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某餐馆主张其已在店内张贴醒目的标识,但从事故发生时的视频中看,并未发现此类醒目标识,且该标识的张贴并不能完全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法院确定某餐馆对周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千余元。

【法官点评】

   近年来,不管是宾馆、餐厅、银行还是其他公共场所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家长携带幼童进入店面,家长作为监护人,理应尽到监护责任,保护孩子免受伤害,而商家作为经营者在其负有责任的领域内,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免于危险的义务,其应该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最大程度地避免消费者受到潜在的侵害。暑期将至,在此也要提醒广大的家长,在公共场所一定要时刻警惕孩子的人身安全,避免意外的发生。

案例2: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某日晚上,张某与孙某、王某等人在被告某菜馆吃饭,吃饭的过程中张某存在饮酒行为,后张某从楼梯摔落受伤。张某受伤后至多个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未愈的情况下出院,于2017年8月死亡。意外发生后,张某的家人悲痛不已,起诉到法院要求某菜馆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万元。

【审理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标准)规定,电影院、剧院、体育馆、商城、医院、旅馆和大中学校等楼梯踏步最小宽度为28厘米,最大高度为16厘米,其他建筑物楼梯最小宽度为26厘米,最大高度为17厘米。被告某菜馆的楼梯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的通行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虽已在楼梯上铺设防滑毯以及提示等,但仍不能免责。死者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饮酒后的行为应当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其从楼梯失足摔落,其自身存在过错,该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其是在未愈的情况下出院,故死者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比例为10%,被告某菜馆共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万余元。

【法官点评】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场所设施的建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的通行规范,为进入经营场所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及时消除潜在危险,对存在的实际风险进行提示和引导。亲朋好友聚会时难免会畅饮几杯,聚会本是开心之事,酒后断片发生意外的事情诸如摔倒、坠河等事故不在少数,在此,泗阳法院提醒大家喝酒切莫贪杯,为了自己和家人要珍爱自己的生命,同时也要切记不要劝酒并要及时制止过量饮酒,一旦出现意外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法院提醒:

   针对餐厅的日常经营建议采取下列预防措施:1、随时进行清扫,保持地面干净;2、及时提醒顾客照顾好孩子,不要让他们在餐厅内奔跑;3、安装监控,并定期检查,减少监控死角;4、在显著位置安放“小心地滑”等指示牌; 5、餐厅设施的建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的通行规范,特别是楼梯、门、地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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