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春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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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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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高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发布者:禹春生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4日|分类:侵权 |7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春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63.85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美容费10000元,以上共计4176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到被告开的位于大同市平城区某某商场外围某某串串香店吃水煮串。原告在店里坐下,被告将半成品的水煮串端上桌子中间,准备点火时因被告操作不当,液化气火焰外溢喷出将原告的双上肢及面部烧伤,被告当时也被烧伤。当时双方都到某某商场的洗手间进行了凉水降温,原告降温半个多小时后双上肢及面部还是剧痛。再次找被告时,发现被告店门关闭,已找不到被告和他母亲。随后原告赶紧自己打车到大同市和平医院去治疗,当天医生给进行了包扎,敷烧伤药。2021年5月13日,原告向某派出所报警,警察说是民事纠纷不管让到法院,找某某商场也不管,到被告店面找被告锁门找不到人。2021年5月14日,原告再次找商场负责人时给了被告的名字和电话,之后原告再次找某派出所报警,警察给做了个笔录。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一直不接,因为烧伤严重,原告当天晚上入住大同市和平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了28天,出院诊断为:6%火焰烧伤深II°双上肢、面部。住院期间原告与被告妻子及被告的舅舅见面协商过一次,被告只出300到500元费用,而原告产生的费用远大于其给的费用,无奈原告只能诉诸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依据每日80元计算90天,营养费每日50元计算90天,护理费每日12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28天,美容费10000元酌情要求,尚未发生。原告未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过报销赔偿。        

被告高某辩称,5月12日是我开张的第一天,上午都在正常营业,到了下午的时候一号店主原告和大楼的陈经理来我店里品尝味道,就在我调温时突然冒起火苗,我和我妈同时受伤,原告坐在侧面离火远,很快跑出去了。当时原告没什么感觉,我们就赶快去了三医院,医生说回去用冰水浸泡,不用住院也不用输液,配了药膏。第二天我们又去了三二二医院,医生给包扎、处理,说不用住院,让三天后来换药就行。原告于第三天才给我打电话说胳膊上起了泡泡,让我拿钱过去,在后来的协商中先说私了要20000元,后来又说要40000元。他的伤情和所要的金额完全不匹配,我们不予认可。我们要求原告对烧伤的程度作出司法鉴定。原告12号下午烧伤,第四天住院,足以说明烧伤程度是轻微的,更重要的是入院后第三天就停止了抗生素、输液等治疗,而原告仍要住院持续28天。我要求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本人实际情况,承担相应合理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刘某在高某经营的“某某串串香店”摊点就餐时,因高学文调温操作不慎致液化气火焰外溢,造成刘某烧伤。刘某于当日至2021年5月14日在大同市和平医院门诊治疗,2021年5月15日在该院住院28天,直至2021年6月12日出院。        

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大同和平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现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9063.85元,原告提供大同和平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7张、德康大药房外购药小票1张、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高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大同和平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认证,门诊费用合计1560元,有大同和平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德康大药房外购药布洛芬混悬液(价格40.8元),原告未提供医嘱,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住院诊疗费用7463.05元,经核查医嘱单,治疗过程截止到2021年6月7日,自次日起至6月12日出院,有4天没有任何医嘱和治疗过程,对此期间的费用120元(普通多人间费用25元/天×4天=100元;专设烧伤病床位费加收3元/天×4天=12元;陪床费2元/天×4天=8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医疗费用共计8903.05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本院认为,应以合理住院天数24天计算金额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历首页》“主要诊断出院时情况”记载,出院情况为治愈,因此,应以合理住院天数24天计算金额。鉴于原告未提供其的收入,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2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医嘱证明该笔费用的必要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5、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历首页》“主要诊断出院时情况”记载,出院情况为治愈,因此,应以合理住院天数24天计算金额。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8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200元;        

7、美容费10000元,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金额的合理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分析和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6303.05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被烧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求,经本院确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赔付各项损失1630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原告刘某负担257元,被告高学文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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