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即使住在房子里,房产没有及时变更,千万不要高枕无忧!
【经验教训】代理律师认为,协议离婚后,在未变更登记前,离婚协议书仅是一张“权利白纸”,当事人一定要尽快督促对方帮助过户。如果对方怠于配合,则尽早到房管部门先提出“异议登记”,然后尽快诉讼保全房产,以免无法控制房产造成损失的风险。
【案情回放】
2013年8月,王女士(化名)与张先生(化名)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北京市区楼房一套(面积130平米)的产权归王女士所有,离婚后两个月内办理过户。由于当时还有部分揭尾款未付清,离婚后两个月后,张先生失去联系,故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2014年8月王女士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王女士所有,由张先生协助办理过户。审理过程中,调查发现该房屋在2016年10月,张先生以该房屋设定了500万元借款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王女士与张先生之间的离婚协议在民政局已备案,合法有效。诉争房屋登记在张先生名下,现状处抵押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91条之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故王女士的过户请求应征得抵押权同意等条件充足后再行处理,也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诉请。2017年4月,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奈,王女士以夫妻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同意,提起了抵押合同无效之诉。2018年11月一审法院认定张先生在离婚后房产诉讼纠纷中办理抵押借款,系恶意抵押,且未经过王女士同意,根据《合同法》第52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4条,判决在诉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行为无效,支持了王女士的主张。
抵押权人杨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张先生为恶意,但抵押权人杨女士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取得张先生房产的抵押行为为善意。《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优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女士诉请。
王女士不服,提起再审。北京市高院基本以二审理由即善意取得制度,驳回了王女士的再审申请。期间,抵押权人杨女士申请执行抵押房产,尽管王女士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