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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条款,谈合同成立及效力

发布者:陈文昌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9日|分类:法学论文 |625人看过举报

 在很多合同中,起草者或出于各种考虑、或基于简单套用他人范本,都会在合同中加入"本合同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在签字且盖章后生效"之类的条款(此类条款本文简称签章条款)。但是,签约经办人在实际签约办理签字、盖章时,限于主观、客观上的原因,时常会出现实际签署姓名及加盖印章没有同时具备的情况,这就经常给有关各方造成困扰,引发合同是否会因为没有同时具备签字盖章而不成立、生效的疑问。


1、签章条款是不是对合同成立要件的约定?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只要具备签字、盖章中的一个要件合同即成立,并不要求同时具备两个要件。

如果认为签章条款可以约定合同成立的条件,就会出现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困境。合同未成立时的签章条款如何约束合同当事人?显然,合同没有成立前,合同的签章条款不可能产生约束力去要求合同当事人满足签名盖章的条件。只有合同成立了,签章条款才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可以确定合同成立了,那么这时签名盖章是否齐全已经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在无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书面形式要件的规定,并不是合同成立必备要件的规定,只是关于作为合同的证据要素而发挥作用的要件的规定,也就是说签字、盖章只是用来证明合同的成立,如果签字、盖章欠缺,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成立的,并不能因为签字、盖章的欠缺而否定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规定正说明了签字、盖章并非法定的成立要件。


《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要件的规定,依据该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实际只有一个,即"承诺生效",第32条的规定只是说明性的、任意性的规定。因此,签章条款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


2、签章条款是不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

在我国合同法学说上,一般认为应区分合同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合同的成立要件是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是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等法定要件,而附条件生效则属于约定条件,与法定生效要件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将签字盖章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显然违背合同法法理。


因此,对签章条款的性质只能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角度加以分析。


按照上述思路,现就相关条款作如下具体分析:


2.1签章条款为:"本合同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在签字盖章后生效。"


对于这种约定,按照汉语语法分析,"签字、盖章""签字盖章"都是并列结构短语,顿号在其中起语气停顿作用,与并列连词"和"与"或"等有相同的作用,都表示并列关系,因而可以相互代替,但是不能在两个并列的词语之间同时使用顿号和逻辑连接词。至于没有顿号的并列结构,也兼容"或者""并且"两种逻辑关系。


如果属于或者型并列结构,只要满足签字或盖章之一就符合该条款语义上的意思。这种约定就重复了《合同法》第32条的内容。民法学说上认为,这种重复法律规定的条款属于附法定条件条款,所附条件是没有意义的无效条件。如果该约定属于并且型并列结构,则其法律后果与下一种情形相同。


2.2签章条款为:"本合同在签字且盖章后生效"。


对于这种约定,按照汉语语法分析,必须满足签字及盖章两个要素才能符合该条款语义上的意思。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合同当事人自主约定的效力应予认可。在当事人虽有上述约定,但其签订的合同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两个要素时,能否认定合同未生效呢?这需要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解释来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

基于合同法上合同形式自由、鼓励合同交易的精神,法律对于合同订立的形式要求,应当是相当宽松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使合同实际形式与合同双方的书面约定不符,合同也不会因此而不能成立。如果合同当事人在签约后一致认可合同成立、或合同已经被当事各方实际履行的,则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生效。


  如果不能通过合同解释认定合同生效、不能认定合同已经按推定形式订立,则只能将"签字且盖章"作为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根据条件是否成就来认定合同是否生效。


(北京嘉传所陈文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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