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目标公司是否应依案涉《购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问题。
本案有证据证明,案涉《购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已经完成股权交易,A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根据合同法,请求A公司承担在案涉《购买协议》的缔约以及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而是以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为据,依照公司章程的内容,要求A公司返还股东分红款、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及要求返还抽逃出资造成的利息损失。
本案无论是基础事实、案件性质,还是法律依据均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方面,案涉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争议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当事人虽在《购买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但因该条款内容是“本协议之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案涉《购买协议》的内容与目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直接法律关系,即使考虑协议的履行结果,也仅是案涉股权完成转让,该内容同样无法案涉争议。
因此,本案中,目标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纠纷管辖的规定,即因公司分配利润等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目标公司住所地系湖南省长沙市,目标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结合级别管辖规定,向湖南高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湖南高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A公司提出该公司曾根据《购买协议》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目标公司并未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能由此得出本案应由仲裁机构审查的结论。
可以得出结论:双方之间的争议,如果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非合同缔约、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纠纷,而是履约后的其他纠纷,则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陈文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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