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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昌律师: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应定为危险驾驶罪!

发布者:陈文昌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 |288人看过举报

      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应定为危险驾驶罪。理由有四:

一是从法律规定来看,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且新《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进一步强调了电动自行车的非机动车属性,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能对机动车做扩大解释,不能将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是从道路行政管理来看,国家没有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获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对于非机动车无明确规定。新国标出台后,部分省市也相应制定出台了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以北京市为例,2018年11月施行的、过渡期为3年的《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重点加强了对车辆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重点环节的管理,并明确规定过渡期满后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但是对于仍然上道路行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就当然视为机动车无明确规定。同时对于未制定出台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省份,如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进行管理,做上述工作将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交通管理部门在现阶段无法做到。

三是从普通百姓角度看,老百姓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对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要求更高,不仅要求其知道自己是在驾驶的事实,还要求其知道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但是老百姓购买电动自行车一方面是因为方便,另一方面就是因为电动自行车不需要像机动车那样考证、挂牌、交保险等,当有些电动自行车超标时,老百姓仍然不认为其是机动车。即老百姓在主观上是不明知的,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四是从社会效果来看,将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社会效果不好。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出现,责任并不完全在于驾驶人,由于质监、工商等行政部门监管不严,部分厂家钻法律空子导致超标电动自行车流入市场,消费者往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超标电动自行车。同时大多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将其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电动自行车的买卖、上路无需上牌、发证,无驾驶证资格要求。如果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要作为机动车来管理的情况下,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要求驾驶人承担法律后果,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不符合社会公众一般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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