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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昌律师: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委派劳动者担任外国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应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发布者:陈文昌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 |1077人看过举报


案件类别:劳动关系认定、裁审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

 

“一带一路”建设项目下,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委派

劳动者担任外国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应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案例主旨】本案例涉及劳动者张某某是否已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与上市A公司、B公司或外国C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劳动报酬等诸多事实争议。本案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为张某某,被申请人为上市A公司。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依上市A公司及第三人外国C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外国C公司参加诉讼。后二审法院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又依职权追加第三人B公司参加诉讼,存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第三人直接参与诉讼的重大“程序瑕疵”。因本案例涉及“一带一路”建设项目,当事人涉及四方且存在涉外用工关系,劳动者又为高管,诉讼标的四百万余元,基本事实争议颇大,属于复杂疑难的典型劳动争议案件。通过本典型案例研讨,拟解决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委派劳动者担任外国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应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程序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审理阶段是否丧失了时效利益,以及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能否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等仲裁与诉讼之间的程序衔接问题。

 

一、劳动仲裁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上市A公司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上市A公司)

 

张某某申请称:其于2016年7月25日入职上市A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受聘为上市A公司副总经理兼任上市A公司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国C公司的总经理,年薪为150万元,另有每月1000美元的海外补助。在职期间,单位仅支付了一次工资。故请求:1、确认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与上市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上市A公司支付2016年拖欠工资6万元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1日工资245万元;3、上市A公司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8万元;4、上市A公司补缴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0日社保和住房公积金;5、上市A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张某某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对账单、上市A公司关于聘任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告等证据佐证。

 

上市A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上市A公司关于《上市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合同签订及薪酬发放的规定》、姚**等高管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明细及转账记录、B公司股东会决议公证书、外国C公司全资股东决议、外国C公司章程、张某某请假条、张某某工资标准证明及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工资明细表及领取签字表加以佐证。另外查明,上市A公司系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其为B公司的股东之一,B公司系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外国C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张某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

 

仲裁委仅根据上市A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发布的《关于聘任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告》系上市A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义务所发布的公告,其单位应当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及准确性。上市A公司出具的《上市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合同签订及薪酬发放的规定》系内部规定,无法对上述公开发布的披露信息形成有效抗辩,以及张某某于2018年8月18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认定自2016年10月13日起止2018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对于张某某主张的要求确认2016年8月25日起止2016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确认2016年11月13日起止2017年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申请时限,本委不予处理;因采信张某某2017年11月16日请假回家,对于其要求支付2016年11月16日起止2018年7月21日工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对于张某某所述其2016年已收到的工资数额不低于应得工资数额,故对于其要求上市A公司支付2016年拖欠工资得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上市A公司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支付律师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仲裁结果】

2018年11月27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82条第1款、《劳动法》第50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第42条第4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1、张某某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于上市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上市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工资1383260.21元;

3、上市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2017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643.68元;

4、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评析意见】

1、仲裁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则,有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符合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受领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从这一点来看,认定上市A公司为用人单位,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2、仲裁没有查明张某某作为公司高管,不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且仲裁计算的一天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643.68元,莫名奇妙。

 

二、一审诉讼(2019)京0106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被告):上市A公司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上市A公司)

被告(原告):张某某

第三人:塔吉克外国C公司(以下简称外国C公司)

 

上市A公司一审诉请:1、判决上市A公司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上市A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工资1383260.21元;3、判令上市A公司无需支付张某某2017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643.68元。上市A公司除提供的证据与仲裁阶段的相同的以外,还提供了张某某2016年7月20日入职及2017年10月18日请假离职的机票证明、外国C公司的注册证书及摘录国家统一法人目录、B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股东出资情况及张某某工资事宜说明、外国C公司招聘张某某的命令与认证、关于张某某在中塔炼油厂工作薪资情况说明、上市A公司2017年度报告(年报)P75页,证明张某某2017年年薪为39.89万元等证据予以佐证。

 

张某某一审诉请:1、判令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我与上市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上市A公司支付2016年拖欠工资6万元元、2017年1月1日至劳动合同终止期间工资245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3、判令上市A公司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8万元;4、判令上市A公司补缴2016年7月25日至今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5、判令上市A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与仲裁阶段的相同。另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向法庭提交新疆**实业总公司2016年7月1日《离职证明》,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人外国C公司述称,认可与张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参加诉讼申请、商务处批准设立第三人批文、该厂税务登记证、张某某的入职该厂的命令、任命其总经理命令、张某某在该厂工作考勤(2016年7月-2017年10月、工资单及缴税表、缴纳社会税汇款单、张某某2016年7月20日入塔国及2017年10月18日离开塔国的机票、及该厂人事某部长等证明张某某不签劳动合同的证人证言、B公司及该厂关于张某某薪酬及诉讼的回函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张某某提供的上市A公司《关于聘任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张某某与上市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并认定上市A公司对于发放给张某某的628161元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为2016年度工资,采信张某某主张年薪150万元、国外每月1500美元的生活补助。并认为上市A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就二倍工资时效问题进行抗辩,其应支付张某某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按年薪150万计算)。

 

【判决结果】

2019年12月24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82条第1款、《劳动法》第50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张某某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与上市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上市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某某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0689.65元;

3、上市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工资1325963.22元;

4、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上市A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1、程序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张某某提交的新疆***实业总公司2016年7月1日《离职证明》,一审法院未主张双方质证。

2、外国C公司认可与张某某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18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张某某入职该厂总经理、实际工作、考勤、请假对象、领取工资报酬、办理国外社保、国外缴纳社会税、工资清单等一系列证据佐证,法院并未作出任何评判。

3、一审法院对上市A公司提交的本案关键证据“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公证书,即B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任命张某某为外国C公司总经理,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股东会决议,未作出评判等。另外,对于张某某主张的150万年薪的证据,亦为推定,且与上市A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2017年年报公告张某某的年薪40万元存在巨大差距,法院亦未进行评判。

 

三、二审诉讼(2020)京02民终3098号民事裁定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告被告):上市A公司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上市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告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塔吉克外国C公司(以下简称外国C公司)

 

【基本案情】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请上诉。二审中,上市A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即新疆***服务事业部社保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显示:2016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新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实业总公司更名而来)为张某某持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外国C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已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与上市A公司、B公司或外国C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等相关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

 

【判决结果】

2020年9月23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评析意见】

1、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尽管发回原因写了“等相关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但有一点遗憾的是,没有写明对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年薪为150万元的基本事实也属于认定不清。

2、上市A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在二审发回重审中起了关键作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谁是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二是张某某的年薪到底多少,发回一审的法院必须予以认定。

3、法院无法回避上市A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公证书”,有待于发回重审的一审法院作出认证。

 

四、发回重审的一审(2020)京0106民初29807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被告):上市A公司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上市A公司)

被告(原告):张某某

第三人:塔吉克外国C公司(以下简称外国C公司)

第三人:东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本案发回重审后,上市A公司和张某某的诉请同原一审。双方无新证据。另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00元。

首先,关于张某某与上市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上市A公司出具的《上市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合同签订及薪酬发放的规定》系内部规定,无法对上市A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发布的《关于聘任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告》形成有效抗辩。上市A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以证明张某某与外国C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张某某与上市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张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法院认定齐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628161元款项系发放给张某某的2016年度的工资,故结合该工资数额,对于其主张年薪150万元、国外每月1500美元的生活补助的待遇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最后,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结合上市A公司的公告、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外国C公司工作人员的实际管理情况,应认定上市A公司、B公司、外国C公司均系安排张某某与外国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为上市A公司,双方对用人单位存在分歧,张某某最终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难以认定系因为上市A公司的原因致使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张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认定同原一审判决理由。

 

【判决结果】

2021年5月31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44条、第82条第1款、《劳动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2016张某某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与上市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上市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工资1325963.22元;

3、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上市A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1、更为遗憾的是,发回重审后,法院仍然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合理分配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这一节,没有针对上市A公司及外国C公司提供的全案证据进行逐项认证,裁判逻辑采取双重标准,导致上市A公司和外国C公司提供了40多份书证(特别是其中的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还不如张某某提供的一份任命公告的效力。

2、稍有改观是,重审法院查明了张某某不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双方对用人单位的认知错误。其实,张某某任职外国C公司总经理职务,及其在实际工作15个月、受其制度管理的事实,足以证明张某某的用人单位为外国C公司,与其建立事实上的用工关系。

3、关于张某某年薪为150万元的工资标准问题,仅有证据就是张某某的自我陈述,以及2017年1月齐风铃支付给张某某的628161元。法院无视证明张某某不利的客观书证,即实际用人单位外国C公司的工资账册、上市A公司经股东大会通过,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且在证监会指定的官网上公示的关于张某某年薪为39.89万的上市公司《2017年年报》,仅仅一笔不明不白的第三方转款628161元,以推定张某某的年薪为150万,完全不符合逻辑和常理。

 

五、研讨问题

 

1、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委派劳动者担任外国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应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劳动关系主要看双方有否签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公司的任职情况,以及谁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情况等。主要是从形式上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本案的仲裁庭及一审法院均基本持有这种裁判思路,即采纳张某某提供的一份上市A公司2016年10月13日的聘任公告证据,否认张某某与外国C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用工、B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公证、B公司与外国C公司联合发薪等一系列书证等基本事实证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劳动关系除了从形式上审查双方的劳动合同、任职情况、缴纳社保情况外,更重要的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有关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素进行认定。即: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依据认定劳动关系“三要素”,应从实质上认定的思路,我们认为本案中张某某与上市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外国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我们倾向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上市A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1、被告张某某没有为原告上市A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

自2016年7月20日始,至2017年10月18日请假离开,被告张某某均一直在第三人外国C公司工作。张某某工作期间,原告上市A公司只是B公司的股东之一,而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投资设立的外国C公司则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个公司均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不能等同。

2、被告张某某从未接受过原告的管理,接受的是第三人外国C公司的管理,并从外国C公司领取薪酬。

张某某2017年11月16日请假条证明,他请假也是向外国C公司请假,接受外国C公司的管理,并表示由徐刚副总暂时代理其工作,理由是家庭原因,待家中事务处理完毕后,再赴塔吉克开展工作。

“张某某在外国C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明细表和每月领取工资签字表”予以证明:2016年7月-2017年11月,外国C公司向张某某每月支付基本工资1500美元。

3、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外国C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

张某某在外国C公司担任总经理,为外国C公司提供劳动,主要是负责外国C公司在塔吉克斯坦建设石油炼化厂,是用人单位外国C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

4、按照原告上市A公司的内部制度,张某某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提供过劳动,并领取过报酬。

2012年12月28日上市A公司(北京)股份公司关于《上市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合同签订及薪酬》的规定:原告上市A公司及及下属子公司、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合同签订及薪酬发放,按照其本人实际主管或任职的下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领取薪酬。

 

其次,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外国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外国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1)“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公证书”证明:2016年7月22日B公司股东会决议任命张某某为外国C公司总经理,与外国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份股东会决议,也是张某某出国到塔吉克工作时办理工作签证的唯一依据。

(2)“中塔石油外国C公司注册证书及摘录国家统一法人目录”证明:外国C公司是2012年12月8日在塔吉克斯坦国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其法人企业股东为B公司,法人企业领导人的国籍信息记载了“姓名:张某某,税号:22**78,国籍:中国”。

(3)“《TK OIL》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招聘张某某的命令(指示)中文翻译件及认证”证明:外国C公司出具的张某某每月工资数额1500美元;招聘试用期2016年7月20日开始;由公司主任周某某签署,任命张某某为外国C公司副经理;2018年8月3日对上述事项予以认证。

(4) “张某某2017年11月16日请假条”以及证据10“张某某在外国C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明细表和每月领取工资签字表”证明了张某某接受的外国C公司的制度管理和工资报酬。

(5) “中塔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全资股东决议”证明:外国C公司的全资股东B公司在2017年10月17日决定,从2017年10月17日起委托徐**副总经理负责履行外国C公司总经理权限职责。B公司确认了张某某2017年10月17日由于家庭原因长期休假离岗。

  上述一系列书证,充分证明了被告张某某从招聘、入职、工作、领取报酬、离职等过程,均是为本案第三人外国C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其制度管理,领取其劳动报酬,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外国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第一条劳动关系成立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A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B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C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在现实市场经济中,一人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屡见不鲜。特别是集团公司中,一人既担任集团公司的高管,又担任子公司、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何确定其的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劳动者为谁提供劳动,接受谁的规章制度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谁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等因素。

原告上市A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领取工作报酬,接受劳动管理的用人单位是第三人外国C公司。 故,依据上述认定劳动关系的部门规章及审判实践,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外国C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2、劳动仲裁程序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审理阶段是否丧失了时效利益?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时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市A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就二倍工资时效问题进行抗辩,其应支付张某某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按年薪150万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一审诉讼阶段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时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否则,仲裁程序中让当事人丧失诉讼时效利益,必然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与最高院的有关诉讼时效的制度相矛盾。我们倾向与第二种观点。故一审诉讼中,上市A公司提出了已过诉讼时效抗辩,张某某不应得到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利益。理由如下:

张某某主张二倍工资已过时效,上市A公司在仲裁程序作出了无劳动关系的抗辩,一审程序中又作了时效抗辩。

(1)张某某主张二倍工资的最后时效日为2018年7月20日。其提起仲裁日为2018年7月23日,也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申请时效。

上市A公司与张某某没有劳动关系,提出的抗辩包括全部实体和程序问题的抗辩,逻辑上既包括对实体上劳动关系、工资的抗辩,也包括对时效利益的抗辩。

(2)上市A公司在原审质证及法庭辩论,均提出了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3)原审法院主动适用时效问题,超越了审判权限,无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以及北京市高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8、31条之规定,张某某作为外国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外国C公司无过错。

 

3、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能否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程序中,法院不能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被告,但为了审理案件,查明事实的需要,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法院持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程序中,法院不能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被告,亦不能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无论追加被告,还是第三人参加诉讼,均可能判决其承担实体责任,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原则,必将导致其丧失了仲裁程序利益。我们倾向与第二种观点。故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外国C公司参加诉讼,发回重审后法院又追加B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外国C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发回重审的诉讼程序中追加东营和力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亦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第三人在法律上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结果可能会承担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首先,外国C公司是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成立的具有外国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劳动者张某某与其发生劳动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其次,即使存在张某某与B公司的劳动争议,亦应该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劳动法》第79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追加B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必将导致B公司丧失仲裁程序利益,明显违反“劳动仲裁是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这一基本程序。

 

 

 

 

作者姓名:陈文昌、高源律师,高级合伙人。

作者单位: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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