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士俊律师
张士俊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新疆-喀什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鲜xx、钟xx与薛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士俊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5日 1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鲜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xx县人,务工人员,住xx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x市人,务工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个体工商户,住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鲜xx、钟xx与被上诉人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鲜xx、钟xx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本金40000元,利息5800元,合计45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58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本金40000元,利息5800元,合计45800元。
薛xx辩称,1.被答辩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其没有证据证实已经还清借款;2.被答辩人申请法院调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50元(从2017年6月19日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两倍计算20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予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9日,被告鲜xx、钟xx向原告出具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薛xx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还款,如不按时还另加5分利息算,(大写伍万元整)”;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50000元借款中有利息7500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借款425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7500元系用现金替被告支付歌厅消费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账户打款2500元;同年9月13日向原告账户打款30000元,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账户打款20000元。原告对被告还款金额予以确认,但称被告分两次共向其借款100000元,其中2016年借款50000元,2017年借款50000元,被告9月13日的打款是在偿还2016年的借款后收回借条,余款20000元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该款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已偿还,故原告现主张2017年的50000元借款,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两张金额均为50000元的借条,其中2016年的50000元借款,被告已在2017年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完毕,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2017年的50000元借款,通过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两被告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42500元,对现金支付7500元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替被告支付歌厅消费款7500元,故对该笔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42500元;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打款2500元,尚欠40000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借款同时约定还款期限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动降低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两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xx、钟xx向原告薛xx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5800元(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40000×4.35%×2÷12×20个月);合计45800元由被告鲜xx、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xx付清。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鲜xx、钟xx所借被上诉人薛xx款项是否已经还清。
关于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款项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鲜xx、钟xx认可共向被上诉人薛xx出具两张金额均为50000元的借条,其中2016年的50000元借款,上诉人鲜xx、钟xx已在2017年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完毕,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2017年的50000元借款,通过双方陈述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上诉人鲜xx、钟xx认可被上诉人薛xx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42500元,对于被上诉人薛xx诉称余款7500元是用现金支付的,上诉人鲜xx、钟xx对此不予认可,而且被上诉人薛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余款7500元是用现金支付的事实,故对该笔借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4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薛xx认可上诉人鲜xx、钟xx借款后向被上诉人还款2500元,上诉人鲜xx、钟xx尚欠40000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上诉人鲜xx、钟xx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辩解称其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清所借款项,但是上诉人鲜xx、钟xx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薛xx还清所借款项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诉人鲜xx、钟xx该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上诉人鲜xx、钟xx借款同时约定还款期限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并造成被上诉人薛xx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鲜xx、钟xx与被上诉人薛xx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上诉人薛xx主动降低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两倍计算利息,是被上诉人薛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鲜xx、钟xx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鲜xx、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士俊律师,法学学士,目前为新疆誉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多年法律工作经验中,积累了大量刑事、民事、公司法务处理经验。始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喀什
  • 执业单位:新疆誉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59020********6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法律顾问、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