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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摊上事儿总要找“关系”,这事儿能全赖家属不懂法嘛?

发布者:刘臣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7日|分类:劳动纠纷 |330人看过

前几天在看守所会见,有律师打趣:中国人本质上都是一样的,无论受到过多少高等教育,拥有多少社会财富,达到多高的社会阶层,他在真正遇到“事儿”的时候,其乡土性、农民性的一面都会迅速取代其他人格,成为“主人格”。乡土社会、农耕社会自然是一个人情社会,也就是所谓“关系”社会,它既有温情的一面,又兼具破坏性,无论如何,它已经成为法治中国路上的负担和必须跨过去的坎儿。

刑事案件关乎人的生命、自由和财富,无论对于谁来说,都是他本人及他身后整个家庭的“大事儿”。在这样的“大事儿”面前,热衷于找关系,难道就真的单单是老百姓法律知识淡薄的问题吗?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尤其是前37天,即批捕前,老百姓“找关系”的热情极其高涨,甚至到了狂热的地步。其一,事情刚刚发生,一旦家人被羁押,会对家人生活模式及感情状态造成巨大冲击,心情上有迫切的“捞人”需求;其二,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前37天确是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后期一旦批捕,就将会毫无疑义的面临更长时间的羁押;其三,也是今天想重点说的,刑事案件侦查程序严重“黑箱化”,对侦查权没有任何诉权制约手段,这种黑箱化与加大了办案人员的寻租空间,也加剧了老百姓“找关系”的欲望,最终互相强化,以至形成今天这种局面。

虽然笔者本人也深受家属爱“找关系”的困扰,但还是要说几句公道话,这事儿还真不能全赖家属不懂法。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采取过于封闭,存在一定程度的滥用



刑事案件之所以牵动人心,是因为他直接关系着人身自由与财产。

以最常见的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为例,在人身自由上,拘留权完全由公安机关行使,对于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先行拘留。而究竟什么是重大嫌疑分子,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对于一些经济犯罪,这个界限会更加模糊。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几乎可以没有任何代价地限制被羁押人人身自由长达30天至37天(视是否提请批准逮捕而定),不会面临赔偿责任。

如果说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还有检察院批捕程序的压制,那么对于财产性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则具有更大的自主权。

刑诉法虽然规定对于被查、冻、扣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强制措施,予以退还。但在实务中根本没有任何操作性,查到什么程度算是查清?具体到每个财产线索,限定查清的期限是多少?由谁来裁决是否已经查清?对于这些实质性的问题,刑诉法则没有进行任何限定。

最高检张军检察长今年以来反复、密集、多次强调“可捕可不捕的,不捕”问题,也恰恰说明了刑事强制措施存在一定程度被滥用的问题。



二、不能指望权力自我收敛,必须构建诉权制约机制



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在刑事强制措施有可能被滥用这个问题上,不能指望权力的自我收敛,而必须构建诉权制约机制。

“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裁判官”,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采取上,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程序参与权,构建相关方共同参与的开放式审查结构,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围绕是否应当适用强制措施展开辩论,由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综合考量听证过程中参与各方提供的信息,做出最终裁决。


三、对侦查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有利于及早获取更充分的量刑证据



据数据统计,中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认罪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人对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持异议。相应地,法庭审理的重点也从定罪问题转化为量刑问题。

但在目前的侦查和公诉实践中,普遍更加重视定罪证据,而忽视量刑证据,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至多对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进行调查取证,而对大量酌定量刑情节则并不关注。

而这些酌定情节,如被害人过错、是否赔偿谅解、被告人成长经历、被告人家庭环境、被告人综合社会评价、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评价及接受程度、被告人学历等,才恰恰是决定被告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是否有动用刑罚对其进行个别规制必要性的关键考量因素。

新刑诉法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侦查机关对量刑证据获取严重不足的困境愈发凸显,在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下,对其如何决定刑罚适用,主要判决依据恰恰在于那些严重缺失的酌定量刑证据。

对侦查过程诉讼化改造,有利于及早获取更充分的量刑证据,全能够更好地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配套对接。


四、公平正义应当看得见摸得着,没有诉讼化改造带来的侦查流程可视化,办案机关也将陷入难以自证清白的陷阱



“自证清白”是一个永远无法爬出的陷阱,《让子弹飞》中的六子,为了自证清白,只能割胃取粉。

刑事强制措施的黑箱化与封闭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司法机关的污名化。

事实上只吃了一碗粉,但别人内心就是坚信你吃了两碗粉,并且想办法动用一切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找关系”)让你真的去吃两碗粉。

有多大权力就有多大责任。构建诉权制约制度,不仅是对侦查权的约束,更是对侦查权的保护。其一,侦查机关有了自证“自己究竟吃了几碗粉”的途径;其二,也能够断了那些想尽一切办法“考验干部”的人的念想,能够有效把控自身的职务廉洁性风险;其三,还能够净化法律服务市场,让那些司法掮客、骗子再无生存空间,提升法律职业共同体社会形象。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对侦查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已经迫在眉睫。这是嫌疑人及其家属,办案机关及辩护律师的共同需求和共同利益。希望早日看到全面讲程序,大家都不用再讲“关系”的那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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