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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直钩钓鱼”式诈骗,未必构成诈骗罪

发布者:刘臣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209人看过

观点: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与基金会诈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对其行为应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论。

背景资料:打着各种爱心基金会、慈善基金会的幌子,宣称只要交几元、十几元、几十元不等的保单之后,就可以成为基金会会员,并将基金会会员拉入微信群。在微信群里发布虚假的政府部门任命书和授权书等,宣扬基金会的好处。并承诺可以领取国家救济基金几十万、上百万不等。这种以各种“爱心基金会”名义实施的犯罪活动,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均被定义成重特大诈骗犯罪,进行重点打击。

事实上,这种骗术并不高明,甚至可以说相当低劣,几近于“直钩钓鱼”。其核心诈骗模式可以用一句话概括:“超低投入,超高回报。”其所配合诈骗所用的各类政府部门任命书、授权书等,往往也制作水平极其低劣,正常人一眼即可识破。

今天就简单谈一下这种“直钩钓鱼”型诈骗的司法认定问题。

一、什么是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使他人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个人财产,骗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行为发展历程,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陷入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从技术角度讲,诈骗罪对证据标准要求极高,在任何一个环节举证不能,都可能导致无法定罪。

二、各种“爱心基金会“型诈骗的证据链薄弱点在哪里?

如前所述,各种“爱心基金会”的骗术事实上并不高明,甚至是极其低劣的。在笔者经办的某案件中,当事人辩解称,其虽然参与转发了基金会各类信息,但其主观上并不明知这事实上是一种骗局。

侦查、公诉机关对该辩解的回应是:“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其应当知道该行为实系诈骗行为。”

笔者完全同意侦查、公诉机关对该辩解意见的回应,该种骗术确实过于低劣,正常人的确是可以一眼分辨的。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推定同样适用于“被害人”。如果认可“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应当认识到这些基金会是一场骗局”这个大前提,那么在这个大前提下,同样可以得出“被害人也应当能够识破该骗局”的结论。否则,侦查、公诉机关的逻辑便无法自洽。

也就是说,各“基金会”虽然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被害人也实际上向“基金会”交付了财产,遭受了损失,但其财产处分行为于“基金会”间的诈骗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却是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的。

对于这样一个低劣的骗局,被害人之所以会参与进来,可能基于多种考虑,但“真正被这个骗术给彻底欺骗了”可能是其中可能性最低的一个。

据笔者初步了解的情况,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内心深处并不相信这种低劣的骗术,但抱有一定的侥幸心理,毕竟只需要投几十到几百元,万一年底真的有意想不到的好事情发生呢?

也有一部分被害人,是基于其社交需求,而加入到这种骗术中来。以中老年人居多,加入基金会后,往往会根据其发展会员数量,被授予“军长”、“团长”等职务,加之以慈善事业为包装,满足了这部分中老年人的社交层面心理需求。

总而远之,这类“爱心基金会”型诈骗的证据链薄弱点,在于基金会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否导致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上。如果无法证明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行为系再遭受基金会诈骗行为所陷入的错误认识基础上作出,那么就可能导致在整个诈骗罪证据锁链的断裂。

毕竟,不同于生活语系中的“诈骗”,刑法语系中的“诈骗”二字,是多个复合行为的集合。用口语化的表述,他至少包含两个行为:一是行为人行骗(实施了诈骗行为),二是相对人被骗(陷入错误认识)。

在笔者看来,这个问题是不可能得到解决的,因为这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对各类“基金会”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对于被害人未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涉嫌其他犯罪的,以他罪论。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3辑收录了这样一个案例[(2010)崇刑二初字第33号],裁判要旨:季X林并未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物。陈X富、陈X、孙X华占有季X林财物的决定性因素在于其秘密窃取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故该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在该参考性案例种,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诈骗罪,但仍可以被盗窃罪充分评价,做到罪刑适应。

各基金会的行为模式,确实具备刑法上的可罚性,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个基金会,其涉案金额动辄达几千万之巨,且多数涉及伪造政府部门任命书和授权书等行为,已经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综上,笔者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与基金会诈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对其行为应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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