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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审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是否一应排除

发布者:刘臣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479人看过

观点: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前一阶段的刑讯逼供对被告人造成的心理影响在后一阶段各次讯问中已经消除的,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亦应当依法排除。

背景资料:被告人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向公诉机关反映被刑讯逼供的情形,公诉机关对此未予依法审查,而是继续对被告人进行了三次讯问。且三次讯问供述不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三份有罪供述笔录与庭审供述存在矛盾。

一、理论及实务界的两种观点

对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各阶段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如果前一阶段的有罪供述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否一并排除,目前主要存在分阶段排除和一体化排除两种意见。

分阶段排除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系不同主体,且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因此,即使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逼供所致,只要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则审查起诉阶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的效力不应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影响,不应当一并排除。

一体化排除意见认为,根据现实国情,不能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区分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其在遭受刑讯逼供后,可能会对所有司法人员产生惧怕心理,从而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因此,如果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在先,则检察机关所取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亦应一并排除。

二、是否一应排除,取决于前阶段的心理影响在后阶段是否已经消除

具体到司法实践,是分阶段排除还是一体化排除,不能“一刀切”,而应结合案情视具体分析而定。判断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应当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被告人所造成的心理影响是否得到一定程度的消除为标准。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前一阶段的刑讯逼供对被告人造成的心理影响在后一阶段各次讯问中已经消除的,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亦应当依法排除。

(一)从法律评价分析,对同一主观心理支配下的行为内容应当作相同评价

这种情形类似于基于同一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相同行为,在刑法上作同一评价。被告人基于同一肉体或者精神折磨等原因作出的重复性有罪供述,亦应作相同的性质评价。侦查阶段有罪供述被判定为非法证据,性质相同的重复有罪供述也应判定为非法证据。

(二)从行为人的心理分析,不消除恐惧心理影响继续取证实质上是侵犯基本人权的延续

尤其是行为人向检察机关反映其被刑讯逼供的痛苦遭遇后,非但未获得检察机关的积极回应,反而继续让其作有罪供述,一定程度上让行为人感觉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是同一条战线的,其心理包袱不是减轻了而是加重了。

(三)从相关规定分析,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制约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或者接到控告举报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无论是基于诉讼职能,还是基于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都有义务进行非法证据的核查。

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分析,对于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庭审等各阶段,总是由最后作出错误司法行为的司法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后一阶段司法机关有义务、有责任承担证据审查义务。在被告人提出前一阶段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下,后一阶段的司法主体不但有义务审查相关证据,而且在继续实施讯问之前有义务审查被告人是否消除恐惧心理。

三、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消除侦查人员所造成的心理恐惧

被告人是否消除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造成的恐惧心理,是比较复杂的判断过程。实践中,往往借助程序性行为进行认定:

一是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权利的告知。如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二是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启动的告知。在辩方提供线索材料后,承办人对取证合法性产生疑问进而启动调查程序时,可以通过书面、口头方式告知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对于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而言,给予控告举报人回复是必要的程序环节。

三是排除非法证据结果的告知。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控辩双方。结果告知的程序要求同样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一阶段的刑讯逼供对被告人张某造成的心理影响在审查起诉阶段各次讯问中已经消除,故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亦应当依法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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