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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技术性上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

发布者:刘臣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415人看过

观点:在未受到错误引导,也非基于错误认识认罪认罚的情形下,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提起上诉,实际上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协议,不应当继续享有量刑优惠。

即便是可能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也需要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充分释明法律风险,充分认清有罪无罪、罪轻最终,最终谨慎选择最佳诉讼程序。

日前,广州天河区检察院一则“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轻判后反悔上诉,被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最终作出加刑半年判决”的案例在网络引发热议。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认罪认罚后反悔”案例,为外界所担忧的“上诉不加刑”原则被虚化问题,事实上只是案件因为反悔举动而进入普通程序审理带来的常规刑事结果。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渊源

在有关圣女贞德的传说中,有一则与诉辩交易存在模糊关联的传闻。1431年的法国法庭在审判圣女贞德时允诺其承认有罪便可换取减轻惩罚,贞德不堪重负而同意。有学者论证此可为诉辩交易制度的起源。

现代司法制度下的诉辩交易起源于美国,即以被告人自愿进行有罪答辩为条件换取公诉方对其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的宽宥。诉辩交易制度由此在百年时间内占领美国刑事诉讼程序,并逐渐在全世界形成影响。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域外的诉辩交易。详细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程序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技术性上诉”

根据刑诉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正基于此,某些被告人为了规避在监狱服刑,在一审判决后采取上诉的方式来故意拖延诉讼的终结时间,以使得人民法院在作出二审判决时,其剩余的服刑期限在三个月以内,从而可以留在看守所服刑而不必被送往监狱服刑。这种“上诉”作为一种“技术性措施”,即“技术性上诉”。如果被告人被判处三个月以上的执行性,且通过上诉可能会导致二审判决时剩余执行刑期在三个月以内,其便会选择“技术性上诉”来拖延时间,以求在“上诉不加刑”原则庇护下,等到二审判决后在看守所服刑。

实践中,被告人基于功利主义考量,既想享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刑罚从宽的“福利”,又想享受不到监狱进行服刑的“红利”,进而达到对己利益最大化的效果,违背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

三、,被告人在享受认罪认罚从宽后上诉,违背了该制度设立的宗旨

(一)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流程

从实践中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有着一套相对固定的流程。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前与被告人进行量刑从宽的协商,协商一致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之后公诉人按照先前的协商结果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而通常来说法官也会充分考虑该量刑建议,并在判决中按一定比例予以被告人量刑上的从宽处罚。

适用这一制度从宽的基础在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也就是说,只有当被告人认罪认罚才可以给予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包含实体从轻和程序从简两个方面。如果被告人当庭拒绝认罪,则可以径行转换程序,使其丧失程序从简的利益。法院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在判决中剥夺原先量刑建议上的从轻。

(二)上诉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在体现司法宽容精神的同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公正和效率的进一步平衡。其制度设计中的程序选择、量刑优惠、程序简化等基本架构,对提升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起到积极作用,是一种新的合作型诉讼模式。

在该制度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主要基于两个方面考虑:

一是行为人通过客观上的事后补救和主观上的真诚悔、自愿受罚,表明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法性,尚存守法意识,有配合意愿,降低了其人身危险性,不再有通过严厉刑罚实现矫正的必要;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行为中包含了同意适用指定程序的内容,而这些程序为达成诉讼经济之目的,相较普通程序更加简化,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受到影响,简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程序选择让渡了一部分诉讼权利。这为案件分流、快速审判和司法资源合理分配提供了便利,理应得到量刑或程序上的适当从宽。

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如果提出上诉,对其“认罚”的判断则出现瑕疵,显然无法符合自愿受罚的基本要求。同时,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使诉讼进程延长,诉讼成本增加,因此,对该类案件判决提出上诉,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意。

(三)上诉推翻了量刑协商协议,检察院对畸轻量刑有抗诉权

认罪认罚从宽的上诉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后选择上诉,即便被告人因此失去从宽的前提和基础,二审法院依然无法剥夺一审时给予的量刑从宽;二是被告人对判决并无异议,只是为了留在看守所服刑而采取技术性上诉。

上诉的主要功能是纠错,第一审程序可能存在错误,上诉为弥补这种缺陷提供或保留了程序空间。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之一就是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审判得出的一审判决,已经通过法定形式认可了量刑协商后的量刑建议。而被告人在获得量刑优惠后提起上诉,存在推翻认罪认罚协商协议之嫌。在未受到错误引导,也非基于错误认识认罪认罚的情形下,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提起上诉,实际上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协议,不应当继续享有量刑优惠。

换言之,在一审适用认罪认罚前提下,被告人享有较大幅度的量刑优惠,享有量刑优惠后又推翻认罪,则相应的,原基于认罪认罚的一审判决就存在量刑畸轻的问题,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已经不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同级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四、律师提醒,认清法律风险,需谨慎选择诉讼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与检察院相互配合以应对认罪认罚案件“技术性上诉”的做法相当普遍。如果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没有选择上诉,检察机关就按兵不动,一旦被告人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径行发起抗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均为十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如果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时间晚于送达公诉机关的时间,那抗诉期就会早于上诉期先行届满。针对这个问题,实践中已经有部分法院采用向检察院送达判决书时间晚于向被告人送达的做法,以便给检察院留出时间准备材料支持抗诉。

种种信号和措施表明,对认罪认罚案件采用“技术性上诉”,既要“从宽福利”,又要不到监狱进行服刑的“红利”的做法已经不具备可操作性了。且从西方国家较为成熟的诉辩交易制度设计来看,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也往往是作出一定限制的。因此,笔者认为,即便是可能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也需要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充分释明法律风险,充分认清有罪无罪、罪轻最终,最终谨慎选择最佳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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