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臣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公司犯罪毒品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发布者:刘臣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239人看过


裁判要旨:

公诉案件的追诉权只能由国家行使,在公诉案件中,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的,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行为人在承认作案的同时表示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第二种,行为人表示不希望被举报,但如果被害人举报,行为人仍然接受。

第三种,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目的只是希望“私了”,使被害人不报案。

对于前两种情况,行为人对于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并不抵触或拒绝,与其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无异,虽然《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向被害人投案可构成自首,但结合此种情形的实质,符合自首条件的精神实质,可以视为自首。对于第三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其主观上却是以逃避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为目的,自然不能以自动投案论,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到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后,向被害人主动承认了盗窃的犯罪事实,退还了部分赃款并以借条行使确认并制定了还款计划。

二、主要问题: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一种观点认为,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首先,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在犯罪后自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虽然不同于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但其是将自己置于随时可能因被害人告发而受到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势下。这就意味着,如果被害人报案,行为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在这种主观心态下,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效果上并无本质差别。其次,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行为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即时侦破,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促使行为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在这方面,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与向司法机关投案,均能实现上述目的。最后,国家确立自首制度并给予从宽处罚,原因是自首反映其一定的悔罪心理,也反映了行为人再犯危险性的减弱或消除。周某在明知被害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很可能将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况下,仍向其投案,正体现了其悔罪心理及再犯危险性的减弱。

另一种观点认为,周某仅向被害人承认盗窃事实的情节不符合自首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结果:仅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条件

97年刑法修订之前,成立自首的标准是三要件说,依据1984年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要求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三是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

97年刑法修改时删掉了“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这一要件。但是,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仍是题中应有之义。即“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当然包含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这两个要件之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引致的法律后果就是国家审查和裁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人,在主观意识上,是不可能不考虑其行为引致的法律后果的。

最高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所体现的就是构成自首需要行为人“接受审查和裁判”。

综上所述,虽然现行刑法没有把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表述为自首的条件,但是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仍是构成自首的本质要求。

(二)关于投案对象

《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规定,投案的对象除司法机关,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因为向这些机关或个人投案最终必将会移送到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案的情形,刑法和《解释》未作规定。

公诉案件的追诉权只能由国家行使,在公诉案件中,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的,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行为人在承认作案的同时表示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第二种,行为人表示不希望被举报,但如果被害人举报,行为人仍然接受。

第三种,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目的只是希望“私了”,使被害人不报案。

对于前两种情况,行为人对于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并不抵触或拒绝,与其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无异,虽然《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向被害人投案可构成自首,但结合此种情形的实质,符合自首条件的精神实质,可以视为自首。对于第三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其主观上却是以逃避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为目的,自然不能以自动投案论,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的盗窃事实,向被害人书写借条并制定还款计划这一行为,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愿意接受被害人告诉引致的司法处理,而是反映出其存在不愿意“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与被害人“私了”的心态。因此,周某的行为缺乏自愿“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这一自首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