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董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有关单位反映案件事实,没有隐瞒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没有逃避可能的刑事处罚,不论其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目的如何,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及经过,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王某、董某共同对某单位实施盗窃犯罪后,董某因只分得极少量赃款,又听说举报能领奖金,即向被盗单位举报了其与他人盗窃该单位财物的情况,并由被盗单位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报案。诉讼过程中,董某承认其参与盗窃活动,但辩称其不明知是去实施盗窃。
二、主要问题:董某出于获取赏金、报复同案人等动机投案,且供述不稳定,能否认定自首?
一种观点认为,董某不是为了投案,而是为了获取赏金、报复同案人等原因到有关部门交代案件事实,由于欠缺“主动性”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董某虽开始承认参与盗窃,但其供述不稳定,对犯罪目的予以否认,不应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董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有关单位反映案件事实,没有隐瞒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没有逃避可能的刑事处罚,不论其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目的如何,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及经过,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三、裁判结果:董某之投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一)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成立
关于自动投案成立的条件问题,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对嫌疑人成立自动投案的投案动机并没有进行限制,并无要求嫌疑人的投案动机只能是去接受刑事处罚。嫌疑人只要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即可,甚至可以不需要具体的到案投案行为,如《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嫌疑人只要客观上有主动到案的行为,主观上可以有不情愿的成分,并不要求嫌疑人完全主动投案,如《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在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真心悔罪,有的是为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是基于亲友规劝,更多的是走投无路,所有这些动机均不影响对其自动投案的认定。嫌疑人出于何种动机,对于认定自动投案及自首并无决定作用,只要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有关单位反映案件事实,没有隐瞒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没有逃避可能的刑事处理,不论其反应案件事实的真实目的如何,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董某因为只分得少量赃款,又听说举报能领取奖金,遂到被盗单位举报,但在举报的同时,并没有隐瞒自己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也没有逃避可能的司法审查。尽管其投案动机是为了获取有关奖赏,但其客观上节约了司法成本,符合自首相关立法精神,应认定为主动投案。
(二)如何区分被告人的合法辩解与不如实供述?
根据最高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所谓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案件事实,此一事实是指客观事实,即案件的客观情况,有无预谋、预谋内容、犯罪参与人及实施犯罪的过程等,只要其交代的上述事实与最终认定的事实一致或基本一致,就应认定被告人已作如实供述。至于其辩解称主观上没有实施此犯罪行为的故意或自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强调实施该行为的各种主客观原因等,均属于对其行为的一种合法辩解,是其正常行使辩护权的一种表现,不应影响自首的成立。
如实供述的核心内容在“客观事实”而非“主观心理”。合法辩解与不如实供述的区别在于,不承认或推翻有罪供述的内容是主观认识还是客观事实。如果行为人不否认或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而仅否认主观内容,不论是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本案中,董某仅否定了其具有明知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但对整个盗窃过程及其在盗窃过程中的行为并未隐瞒或推诿,此种行为是其正常行使辩护权的表现,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