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已生效民间借贷案件再次起诉债务人配偶法律意见
一、是否因构成一事不再理而属于重复诉讼?
二、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应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下做简要分析:
一、关于是否因构成一事不再理而属重复诉讼的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是同时满足三项要件,即前诉、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一方面,两诉的被告并不相同,两诉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动,不具有同一性。另一方面,债权人与A在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构成前后两诉共同的基础事实,前诉中债权人据此事实向A提出了直接返还借款的给付之诉,后诉中债权人又据此事实向A配偶提出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给付之诉,不管后诉如何裁决均不影响前诉中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虽然前后两诉基础事实相同,但前诉为纯粹的给付之诉,后诉的成立以案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为前提。后诉中的诉讼请求包含了确认之诉的性质,后诉对前诉具有补充性质,两诉的诉讼请求内容和诉讼争点不具有同一性,不能彼此覆盖。
第二,虽然债权人在法院起诉A时没有将A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但法院生效判决也没有确认A所借的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A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抑或是个人债务,A配偶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须经过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后才能确认,故债权人另案起诉A配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在2016年12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未赋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如果剥夺申请执行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另案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权,将导致申请执行人丧失向被执行人配偶主张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机会,这在客观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容易诱发一定的道德风险。
第三,在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在起诉时是否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是其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体现,无论债权人作出何种选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人将债务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参与人诉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若债权人未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则只能视为其在该次诉讼中选择不向债务人配偶主张责任,而不能据此认定债权人放弃了嗣后另案起诉配偶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程序性权利,更不能据此认定债权人已彻底丧失了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的实体性权利。
第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要求配偶一方承担责任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关键是看相关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与债权人是否选择一并起诉无关。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就配偶的责任承担而言,如果仅因债权人是选择一并起诉还是选择另案起诉而导致诉权成立与否乃至实体结论有别的话,这并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起诉债务人时未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而后又另案起诉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的相关案例亦客观存在。
综上,虽然前后两诉的基础事实相同,但两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内容、请求权基础、审理范围和争议焦点并不相同。前后两诉不能彼此替代或相互覆盖,债权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义和实践做法,不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
二、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应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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