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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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前转让股权后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者:赵鹏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9日|分类:股权纠纷 |2521人看过



1、2019)苏09民终4948号前股东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600万元注册资金未到位,刘天水是否应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刘天水系原中材公司股东,2014年9月刘天水增资时,中材公司的股东决定及章程修正案规定,600万元出资于2016年10月1日前到位。2015年10月刘天水将其持有的中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朱如杭,当时60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尚未届满,刘天水未缴纳剩余出资不违反中材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刘天水将公司股份转让后,其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据此,刘天水无需承担注册资金认缴未到期限股份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盛泽公司主张刘天水600万元注册资金未到位,应承担出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天水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刘天水作为中材公司的唯一股东,于2015年10月将其持有的中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其舅舅朱如杭时,其对中材公司增资600万元的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而该600万元增资的出资期限已于2016年10月1日届满,但至今仍未到位。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应到本案,案涉债权产生于刘天水转让中材公司股权之前,上诉人盛泽公司作为中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刘天水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刘天水应在其未缴纳的出资额6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因该600万元增资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到位,利息应从出资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6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缴纳到位之日止,其中2016年10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缴纳到位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2019)浙0110民初19424号前股东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原告禾锦公司已于2019年8月14日由本院受理破产清算,股东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依法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均至2037年12月31日。因此,被告寿建忠、郑爱英、寿江海作为禾锦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向禾锦公司支付出资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欢、李斌是否应承担支付出资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系针对出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就转让股份的情形,即转让的系争股权所对应的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完成,而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尚未到出资期限,出让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同时,刘欢、李斌将其持有的禾锦公司各30%股权转让给郑爱英、寿江海,并将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即出资义务已由郑爱英、寿江海承担,本院对禾锦公司要求刘欢、李斌向禾锦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刘欢、李斌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禾锦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前股东不承担责任

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4、2020)皖07民终436号

本院认为,青鸾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到位,其举证责任在于被追加承担责任的受让股东吴正所和胡爱国。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青鸾公司原始股东张小虎和张雅琴未履行出资义务,后续受让股东也仅向青鸾公司投资了190万元,未能足额完成1000万注册资本金出资义务。吴正所受让张小虎和张雅琴在青鸾公司股权后,又将该公司股权又转让给胡爱国,且转让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吴正所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应视为吴正所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胡爱国,吴正所对青鸾公司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5、2019)渝0105民初9682号前股东不承担责任,江北法院同类型判决有3篇

金比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至今未向吉春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金比特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吉春燕有权要求原股东或发起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金比特公司的发起人为重庆扬明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和岳欢,而非唐丽、柯廷伊、熊健康。唐丽、柯廷伊、熊健康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金比特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2日前,唐丽、柯廷伊、熊健康在2017年2月22日将股权转让给苏文春的时候,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唐丽、柯廷伊、熊健康未缴纳的出资应由苏文春继续承担。而且唐丽、柯廷伊、熊健康转让股权的时候,吉春 燕对金比特公司、苏文春的债权尚未形成,唐丽、柯廷伊、熊健康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金比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吉春燕所称涉案债务实际发生时间为柯廷伊与苏文春股权转让期间、柯廷伊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公司债务等观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柯廷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天利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7、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2018)赣1002民初1750号(债务形成在先,转让在后)

被告孙学彬、葛东雪为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其股权分别进行了转让,因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对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均属认缴出资,其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即已将股权进行了转让,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在其持有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期间不存在未出资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在股权转让后其出资义务即由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予以认缴。原告主张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对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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