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有些老铁们会不小心遗失自己的贵重物品,钱包、身份证、寒暑假作业等。如今银行办卡、开公司、住酒店等都需要使用到身份证,更有不法份子出售或者使用捡来的身份证从事一些违法行为,那么对于身份证遗失的人来说,就一定要当这个背锅侠么?
案例编号:(2016)川14民再1号。
文章内容较判决书原文有简化,便于大家阅读和理解,案涉内容以判决书为准。
申诉人(原审被告)唐翠英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一审
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分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称,2012年1月,被告唐翠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躲避,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唐翠英未提出答辩。
原审查明
第七分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分三次向被告唐翠英转账共500万元,原告提交的三份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均载明用途为“借款”。原告还提交被告的银行开户申请书及回执,证明收款账户确系被告账户。
一审判决
被告唐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借款500万元。
再审
唐翠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涉案账户并非唐翠英开设;2.《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业务开户申请书》及《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业务开户申请书回执》,拟证明第七分公司所提供证据与检材一致,涉案账户并非唐翠英开设;3.龙马派出所开具身份证遗失的《证明》,拟证明身份证遗失,被他人冒用并开设涉案账户;4.中国光大银行流水单及资金转出信息。拟证明资金流向与唐翠英无关。
第七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鉴定是唐翠英单方申请非双方共同意愿,检材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唐翠英书写样本的时间与光大银行开户时间间隔长达4年,完全可以改变书写习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不是唐翠英本人办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有补办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他人冒用;对证据4无异议。
再审认定事实
唐翠英身份证于2009年10月11日遗失,该身份证有效日期为2007年10月17日至2027年10月17日。2009年12月21日唐翠英申请补办,补办身份证有效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8日,唐翠英有效日期为2007年10月17日至2027年10月17日的身份证被用于在光大银行成都八宝街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69160046××××的银行卡。依申诉人委托的鉴定结论认定,该卡开户申请书上的“客户签章”处的手写体字迹“唐翠英”及开户申请书回执上的“客户签章”处的手写体字迹“唐翠英”均不是出自唐翠英本人书写的签名笔迹。2012年1月11日,第七分公司向该卡转入人民币500万元。后该账户资金又向陈克俭的账户汇出。经查,陈克俭是唐翠英姐夫的父亲。唐翠英的姐姐、姐夫现在下落不明。
再审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七分公司主张唐翠英向其借款500万元,依据就是向以唐翠英名义办理的光大银行卡里转款500万元。但从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看,该卡开户申请书上的“客户签章”处的手写体字迹“唐翠英”及开户申请书回执上的“客户签章”处的手写体字迹“唐翠英”均非唐翠英本人签名,不能证明该卡系唐翠英办理并持有。第七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唐翠英占用并使用该资金,且自认与唐翠英无经济往来。故第七分公司提供的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由于第七公司负责人拒不到庭,致使本案的借款细节如借款原因,借款主体、商议过程、利息约定、还款时间等主要事实均无法查明、原审原告第七分公司仅凭银行的转账凭证主张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的证据明显欠缺。
再审判决
一、撤销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编观点:在日常生活中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如果身份证不慎遗失,尽快到派出进行补领。即使原证件被别人冒用,冒用者及审查部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丢失证件者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如因他人冒用身份证的行为侵犯到自身权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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