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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新能源合同项下买受人如何行使回赎权?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367人看过

    回赎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限内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满足其他条件后,享有的要求重新占有、取得标的物的权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保护出卖人利益,赋予出卖人取回权的同时,也平衡了买受人的利益,即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后,给予买受人一定期限的回赎期。在新能源项目合同中,一旦出卖人行使了取回权,买受人的回赎期如何确定?买受人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的条件是什么?对此,我们进行如下具体分析。 

1、买受人的回赎期如何确定?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回赎期的确定有两种方式,即双方约定或出卖人指定。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之所以未规定法定回赎期间,是因为回赎期间只影响买卖双方的利益,通常不涉及他人,故法律对此不应干涉。买卖双方约定的回赎期间因属双方自由意思表示,故回赎期间既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也可以在取回后协商确定。如无法约定,基于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可由出卖人指定。

    回赎期间若由出卖人指定,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为买受人回赎之合理期间。回赎期间的适当性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在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设计中,回赎期间设置的功能在于为买受人创造支付到期价款的最后机会,因此回赎期间应考虑买受人的支付能力。但需指出的是,由于该期间是出卖人自行确定的,在金钱债务中债务人对其经济上的给付能力应无条件负责,故回赎期间的设置从出卖人的利益出发亦不能过长,且司法不宜过度干预。

2、买受人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可以主张回赎标的物。结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应当符合下述情形。

    首先,买受人应当依约继续履行价款支付义务。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买受人是否应支付全部价款方可行使回赎权?有观点认为,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出卖人已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下,买受人需支付全部价款方可行使回赎权。就此我们认为,分期付款的买卖与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两种不同的交易类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买受人行使回赎权的条件是“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故只需要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消除相关事由即可,无需支付全部价款。

    其次,买受人未完成特定条件,导致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买受人应当完成特定条件。此处的特定条件,既包括原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条件,也包括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双方重新约定的特定条件。

    最后,买受人停止对标的物的不当处分。此处的不当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如出卖、出质等,也包括事实上的不当处分,如故意毁损。停止法律上的不当处分,一般要求买受人依法解除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质押合同,停止事实上的不当处分,一般以不对标的物的正常使用造成妨害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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