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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项目买卖合同中,取回权的行使有什么限制?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6日|分类:抵押担保 |874人看过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取回权的行使主要受如下两方面限制。

(1)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75%以上的,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

    这主要是出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平衡的考虑,即当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的价款时,出卖人的利益较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即使出现买受人未按期支付后续价款的情形,对出卖人的利益影响并不重大,制度安排上已无行使取回权的必要。从另一角度看,由于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不允许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也保护了买受人的期待利益。并且,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的价款,指的是一个事实状态,而不考虑买受人在该价款支付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

(2)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后,出卖人的取回权将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而由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更多地体现在买卖当事人双方之间,故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或进行其他处分的,第三人应当不知道原出卖人存在所有权保留,若无其他特殊情况,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的,故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受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既包括标的物的善意买受人,也包括标的物的善意质权人,还包括标的物的善意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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