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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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高空抛物的实务问题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5日|分类:房产纠纷 |403人看过

    2019年8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在关于高空抛物坠物规则问题上,草案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拋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行法律对于高空抛物致害的规定主要集中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中,在实务中适用时需要注意的以下几点:

(一)一定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导致他人损害

    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须是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如果物体并非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不适用该规定。例如,演唱会中,演出人员被激进的台下观众抛掷的物体砸伤,就不适用于高空抛物致害的规定。

(二)必须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指无法确定物品具体是从哪一个房间抛掷、坠落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

(三)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在建筑物使用人是多人的情况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要从这些使用人中确定可能的侵权人。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

    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同,负责对物业的管理、服务,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本身,其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则其也属于建筑物使用人。

    如果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以及其他方法,可以推测认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本条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当然,这种可能性必须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例如,如果被侵权人在街上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砸伤,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并非该条街上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均要承担责任,而是首先要将范围界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周围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再如,如果被侵权人在一座居民楼的北面被从该楼上抛掷或坠落的物品砸伤,一般认为,居住在该楼南面的居民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四)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五)发生高空抛物致害的,物业公司可能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

    在法律上,虽然高空抛物致害有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但是这不代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但会出现高空抛物问题,而且还时常会出现盗窃、抢劫、凶杀等违法犯罪案件。那么,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究竟到什么程度,才不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呢?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据此,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在于“协助”、“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义务。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也全面履行了“协助”、“采取应急措施”和“及时报告”这三个法定义务,认为此时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其所有应尽的义务,原则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由于物业公司确实担负着巡视小区、在其能力范围内阻止高空抛物的责任,因此法院如果物业服务合同就阻止高空抛物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院不能因此认为物业公司不必负担相关责任,还要结合实际情况判断物业公司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此时法官确实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被无端放大,因为物业服务企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从业者还有很大的区别。

    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所以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过错是判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而判断是否有过错又赖于其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比较合理的判断标准应该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实际行为是符合法律或者物业服务规范的要求的,是否达到物业管理行业的通常标准或者作为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如果物业服务企业的实际行为是符合法律或者物业服务规范的要求的,也达到物业管理行业的通常标准或者作为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那么即使发生了高空抛物致害,也不宜认为物业公司因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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