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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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指示缺陷、指示义务的理解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3日|分类:消费权益 |510人看过

    指示缺陷是产品缺陷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就指示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本身特性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产品,生产者有义务在产品或者包装上设置警示标志或者进行警示说明,明确地告诉使用者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如果没有尽到这一指示义务导致使用者遭受损害的,该产品可能会被认为存在缺陷,生产者进而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进而,指示义务的责任主体并不局限于生产者,该项义务所涉时间点也不局限于产品销售前的生产阶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即为产品的销售者设定了同样的警示说明义务。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产品的跟踪观察也设定了指示义务,这一义务的时间点在产品投入流通后、也在发现缺陷后。也就是说,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产品的指示义务,并不因产品的售出而终止,对于存在缺陷的已售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仍有义务进行相应警示、甚至召回,否则将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需要召回的缺陷产品所涉及的不合理危险包括三种:在交付时可以发现并且已经被发现的危险、在交付时可以被发现但是未被发现的危险以及在交付后由于科技进步等因素而发现的危险。对于第三种不合理危险,生产者则不得以“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进行抗辩。

    对于指示标识和说明的程度和内容,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依照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做出。相应地,在生产者和销售者发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了更新升级时,其应采取适当的改进、警示、召回等措施以尽到其售后指示义务。

    综上,即使产品不存在设计、原材料及制造上的缺陷,但如指示内容不充分或程度不满足法律或有关标准的要求,致使消费者遭受损害的,同样可能导致产品被认定为缺陷产品,使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指示义务,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应予以更多的关注和重视,特别是在产品进入流通渠道之后的跟踪、以及随着产品的更新换代、标准的升级对于旧时型号产品或有缺陷的警示甚至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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