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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0日|分类:公司法 |344人看过

    近年来,上市公司收购日趋活跃,“举牌方”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围绕着“收购与反收购”产生的“控制权之争”日益增多。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股东针对“举牌方”提起民事诉讼逐渐成为“反收购”的重要手段,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简称“《收购办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等规定,诉请要求判令“举牌方”在“改正违法行为前不得行使表决权”更是成为此类案件的“标配”。

    此类案件新颖,市场关注度高,牵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较多,包括:原告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举牌方”是否具备收购主体资格应如何认定、由谁认定、不具备收购主体资格有何法律后果、“举牌方”持股效力是否受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况影响、原告主张“举牌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行政或刑事处理的前置程序、原告是否有权诉请强制“举牌方”通过二级市场减持股票、原告是否有权要求限制“举牌方”行使表决权等等。

    鉴于“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通常是原告提起此类诉讼的最大动机,也是最容易引发争议或系列诉讼的原因。探究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首先,在法律、法规层面,我国关于“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仅见于《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即:“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条款内容看,《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系针对“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所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用分号间隔的“在改正前……不得行使表决权”直接对应着前文“责令改正”,两者是并列的行政法律责任。

    其次,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层面,有关“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仅见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收购办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部门规章是执行性立法,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命令而制定的规范文件,是对上位法规定事项的具体执行细化。

    从《收购办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规定内容看,上述条款均系中国证监会针对《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进行的细化规定,该等条款中“在改正前……不得行使表决权”亦直接对应着前文“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因此,《收购办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仍是违规收购人所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再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证监发〔2008〕158号)第九条明确将“限制股东权利”列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六条对“限制股东权利”情况的列举亦明确包括了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限制上市公司的收购人行使表决权。另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7号)第七条亦将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制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列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由此可见,现行法律规定系将“限制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归入了违规收购人行政法律责任的范畴,属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为履行其行政监管职权,针对违规收购人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由于人民法院采取立案登记制等原因,使得包含此类诉讼请求的案件得到人民法院受理。但受案法院在具体审理原告主张“举牌方”因信息披露违规而应限制行使表决权的诉讼请求时,还是应当引导原告依法通过行政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请求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审查认定,并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责令“举牌方”改正并限制“举牌方”在改正前行使表决权的行政监管措施。对反收购方而言,在设计诉讼方案时亦需避免诉讼请求直接面临可诉性风险,而应在主体、理由以及内容上有针对性调整,使得诉讼目的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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