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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联系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916人看过

1. 诉讼宗旨都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旨在通过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制裁来对受损的公共利益或者被破坏的环境进行救济或修复,从而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相同的目的,只是在威慑力上有所增加。而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主要是通过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和约束,从而保障和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最终防止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则是通过督促省级、市地级政府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以及提起诉讼来对已经发生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宗旨也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虽然不同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侧重点不同,但是诉讼宗旨和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

2. 诉讼效力都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无论是社会组织与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类诉讼的效力都具有广泛的影响力。普通的诉讼判决只是对诉讼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不同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都涉及到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判决的影响力较为广泛,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而且还可能会对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不特定多数人具有影响力。

3. 都将个人排除在起诉主体之外

    无论是在我国起步最早的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是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或者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原告主体资格上都未将我国公民个人纳入起诉主体之内。

4. 适用范围部分重合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以及最高院《解释》中对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范围规定,目前我国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于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五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适用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因为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政行为。

    根据《改革方案》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即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前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于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需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适用范围大体上是相互包含或者重合的,都是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民事主体行为,这也是为什么对于同一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中国会有不同主体提起诉讼而产生竞合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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