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手建工案件这些年,有一个感受越来越深:施工合同纠纷打到后半程,真正让人头疼的往往不是工程量怎么算、造价鉴定怎么做,而是发包人账上没钱。开发商账户空空、项目半死不活,施工方手里攥着胜诉判决,执行立案都推不动。这时候,“以房抵工程款”就成了绕不开的选项——发包人拿已建成或还没建成的房子折抵欠款,双方签一份协议,看起来僵局就解了。
但这些年我代理的案子反复印证了一件事:这类协议签得草率,比没签更危险。它表面上解决了债务,实际上可能把施工方的优先受偿权、实际占有、后续变现路径全部拖进新的争议。下面我结合自己代理原告和被告的不同视角,把效力认定和救济路径的关键节点掰开来讲。
一、协议效力的基础判断:时间节点决定生死
拿到一份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我做的第一件事不是看房屋单价,而是看签约时间——这份协议是在工程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签的,还是之后签的。这个时间节点,直接决定了协议的效力起点。
根据最高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44条、第45条的精神,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司法实践中一般持审慎态度。因为此时债权数额尚未最终确定,抵债物的价值也可能与债权金额不匹配,容易滑向流押流质的禁区。如果协议约定“到期不付款,房屋直接归承包人所有”,这种条款直接触碰了《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会被认定无效。即便协议措辞相对温和,法院也会重点审查是否构成变相流押、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效力基础就扎实得多。此时工程款债权已经确定,双方是在既有债务的基础上达成的清偿安排,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一般认定为有效。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
但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如果发包人用来抵工程款的房屋是预售房产,且在承包人提起诉讼前还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那么这份协议很可能被认定无效。预售许可证是商品房预售的法定前置条件,缺失这一要件,以房抵债的标的物本身就存在合法性瑕疵。代理这类案件时,我会在签约前就要求发包人出示预售许可证,并在协议中将其作为附件或保证条款。
二、协议性质的定性:债务变更还是新债清偿
效力问题解决之后,紧接着要判断的是协议的性质——它到底属于“债务变更”还是“新债清偿”。这个定性直接决定施工方手里还剩下什么牌。
如果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工程款债务消灭,双方仅履行房屋交付及过户义务”,这就是债务变更。一旦如此,施工方不能再回头主张工程款,只能要求交房。万一房屋被查封、抵押、过不了户,施工方只能追究违约责任,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我代理原告时,只要看到这种条款,一定会提醒当事人:你是在用优先权换一个普通债权,风险极高。
更常见的是约定不明的情形——协议只说“以某套房屋抵偿部分工程款”,没明确原债务是否消灭。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精神以及最高院相关裁判观点,这种约定一般被认定为新债清偿。也就是说,旧债务(工程款)并不消灭,与新债务(交房义务)并存。发包人先把房子交出来、过了户,工程款债务才相应消灭;房子交不出来,施工方完全可以回头继续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不受影响。这个定性,是后续所有诉讼策略的出发点。
三、两个真实案例的攻防复盘
理论讲再多,不如看两个实打实的案子。下面这两个案例都有明确的案号和出处,我分别站在一方代理人的角度,拆解辩护思路和反制手段。
案例一:枣庄“以房抵债”约定不明案
案情概要:2022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水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拨付时“首先抵一套房,剩余部分以进度款方式拨付”。合同签订时工程尚未开工,抵债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均未明确。工程完工交付后,乙公司未足额付款,也未交付房屋。甲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乙公司以“合同约定了以房抵债”为由抗辩。枣庄市中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在工程开工前达成的以房抵债约定缺乏明确的抵偿房产信息和抵偿金额,约定笼统导致缺乏可履行性,判决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
如果我是原告(施工方)代理律师,我的辩护策略:
这个案子表面上看施工方赢了,但庭审中的攻防并不轻松。如果我是甲公司的代理人,我会从三个层面构建论证:
第一,咬死“约定不明确、协议未成立”。签约时工程尚未开工,债权债务关系都没形成,抵债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一概没有,连最基本的标的物都确定不了,协议根本不具备成立条件。我会当庭向法庭强调:一个连“哪套房”都没说清的约定,不能成为阻却付款义务的理由。
第二,退一步讲,即便法庭倾向于认可协议成立,我会主张这属于新债清偿而非债务变更。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原工程款债务消灭”,旧债和新债并存。乙公司既没交房也没过户,新债未履行,旧债当然不消灭,我方有权选择主张工程款。
第三,在举证上,我会重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证明工程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时,通过发函催告、庭审发问等方式,固定对方“至今未交房”的事实,不给对方任何模糊空间。
如果我是被告(发包方)代理律师,我的反制手段:
这个案子发包方输了,但如果我代理乙公司,并非完全没有抗辩空间。我的策略会围绕“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展开:
首先,主张以房抵债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双方签字盖章即表示真实意思,不能因为细节未明确就全盘否定。我会援引《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强调双方均具备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协议应属有效。
其次,在房屋信息不明确这一点上,我会主张这属于合同漏洞,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补充解释——双方可以协商补充,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比如,可以主张以项目同期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和通常户型作为补充依据,而不是直接认定约定无效。
再次,如果庭审中施工方主张工程款,我会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是“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交付房屋”,而非直接主张工程款。原告未经催告、未给予合理履行期限就直接起诉要钱,程序上有瑕疵。
这个案子的客观事实对发包方不利——房子确实没交,约定确实太模糊,法院最终支持施工方是合理的结果。但这个案例给发包方的教训是:签以房抵债协议,要么不签,要签就把房号、面积、价格写清楚,否则签了也白签。
案例二:最高院以房抵债协议解除案
案情概要: 2010年,某工程检测公司中标某房地产公司的棚户区改造工程,2013年竣工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933123元。因房地产公司无力支付现金,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抵账协议书》,约定以4套住宅抵偿全部欠款,但协议未约定“消灭原金钱债务”。协议签订后,房地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仍由其实际控制。2021年11月,施工方起诉请求解除《抵账协议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支持解除协议及支付工程款,但对利息起算时间作了调整。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最高院二审维持原判,认定:协议属于新债清偿,旧债务未消灭;房地产公司4年未履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施工方有权解除协议;旧债务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支持。
如果我是原告(施工方)代理律师,我的辩护策略:
这个案子我代理施工方的话,核心策略是“以退为进”——先承认协议有效,再论证对方根本违约导致协议目的落空,最终回归工程款债权。
第一步,主动承认《抵账协议书》有效。有些律师一上来就主张协议无效,这在策略上是错的。最高院在这个案子中明确,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自双方合意达成时生效,不以房屋交付或过户为前提。如果我去主张协议无效,等于自废武功,反而让法庭觉得我方不讲诚信。正确的做法是:认可协议有效,但强调它属于新债清偿,原工程款债务并未消灭。
第二步,聚焦对方的履行情况。协议签了4年,房子没交、没过户,这是铁打的事实。我会在庭审中反复强调时间跨度——4年是什么概念?足以说明对方根本没有履行诚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4年不交房,合同目的显然落空。
第三步,在利息问题上争取最大利益。一审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状送达之日,这对施工方来说其实打了折扣。如果我是代理人,我会主张利息应自2018年7月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理由是:协议签订时双方确认了欠款金额,以房抵债只是履行方式,不改变资金占用的客观事实。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以房抵债协议的履行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虽然最高院最终酌情调整了起算时间,但作为代理人,这个主张必须提,而且要据理力争。
如果我是被告(发包方)代理律师,我的反制手段:
这个案子发包方输了,但如果我代理房地产公司,抗辩空间虽然有限,但仍有几个可以操作的点:
第一,主张协议属于“债的更改”而非“新债清偿”。这是最关键的抗辩方向。如果能把协议定性为债的更改,那么原工程款债务已经消灭,施工方只能要求交房,不能回头要钱。我会在庭审中重点挖掘协议文本中的措辞,看是否有任何可以解读为“替代原债务”的表述。即使协议没有明确写“原债务消灭”,我也会主张从双方缔约背景和履行行为推断出替代意图。
第二,如果“债的更改”的主张不被采纳,退一步主张协议应继续履行而非解除。我会论证:房屋虽然未过户,但并非客观上不能履行——没有查封、没有抵押、具备过户条件。我方愿意继续履行,请求法庭给予合理履行期限,驳回对方的解除请求。同时,我会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4年间存在磋商行为,说明我方并非恶意拖延。
第三,在利息问题上,我会主张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关注点已从工程款支付转为房屋交付,施工方在此期间并未就工程款利息提出过异议,说明双方已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原债务的利息条款。
四、协议效力审查的三个致命细节
定性之后,必须逐项审查协议效力。我见过太多协议因为关键要素缺失,在法庭上被认定无效或未成立。
第一,标的物是否特定。“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屋必须明确到可执行的程度——楼盘名称、楼号、房号、面积、户型,缺一不可。如果只写“以本项目价值约500万元的房屋抵偿”,这就是一个未成立的约定,法院无法强制履行。前面枣庄的案例就是典型教训。代理这类案件时,我会要求当事人补充签订具体房号确认单,或者通过往来函件固定双方指认特定房屋的证据。
第二,以房抵款与禁止流押的边界。有些协议签订时房屋尚未建成,约定“若发包人到期不付款,房屋归承包人所有”,这种条款直接触碰了《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关于流押流质的禁止性规定,会被认定无效。但实践中存在变通空间:如果约定的是“到期不付款,承包人有权申请拍卖该房屋并就价款优先受偿”,或者约定“双方以房屋抵偿已到期工程款债务,并即时结算差价”,则不构成流押。这个界限必须拿捏清楚。
第三,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发包人往往已经债台高筑,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房屋抵给施工方,可能被其他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我代理被告时,如果施工方拿到的抵款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七成以上,我会毫不犹豫地建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介入。代理原告时,则必须提前固定“合理价格”的证据,比如同时期同楼盘网签价格、评估报告等,防止事后被撤销。
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以房抵款的攻防
这是施工合同纠纷中最具含金量的权利,也是以房抵款协议中最容易丢失的筹码。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位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很多施工方误以为签了以房抵款协议就等于已经实现了优先权,其实大错特错。除非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并完成过户,否则优先权依然存在,但它的行使期限只有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我见过不止一个案子:施工方拿着一份签了两年的以房抵款协议,房屋迟迟未过户,等想起来起诉时,优先权早已过期,最后只能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回款率惨不忍睹。
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攻防技巧:以房抵款协议的签订,能否构成优先权行使期限的中断或延长?实务中存在争议。保守的做法是,无论是否签订以房抵款协议,都要在十八个月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并明确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对方以“双方已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为由抗辩,施工方可以主张该协议属于新债清偿,原工程款债务未消灭,优先权依然有效。反过来,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我会抓住施工方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的漏洞,同时主张以房抵款协议已经替代了原债务,优先权已消灭——这就是双方攻防的核心战场。
还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后,如果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施工方不能仅凭协议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协议本身是债权债务的结算依据,但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登记。这一点,很多施工方在签约时并不清楚,等到执行阶段才发现自己手里拿的只是一纸债权凭证,而不是房屋钥匙。
六、协议履行僵局的救济路径
以房抵款协议签了,但房子交不了、过不了户,这是最常见的僵局。施工方有几种救济路径,必须根据个案情况选择。
路径一:继续履行合同,强制交房过户。前提是房屋客观上能够履行——没有查封、抵押可以涤除、具备过户条件。如果房屋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或者存在无法涤除的抵押权,这条路就走不通,必须立刻转向。
路径二:解除以房抵款协议,恢复工程款债权及优先权。这是我在代理原告时最常用的策略,最高院484号案就是典型范例。只要协议被认定为新债清偿,发包人根本违约导致房屋无法交付,施工方有权解除协议,原工程款债务自动恢复,优先权不受影响。解除通知发出后,立即起诉主张工程款及优先权,一气呵成。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解除权行使要及时,不能一边等着对方交房,一边放任优先权期限流逝。
路径三:直接起诉主张工程款,不以房抵款协议为障碍。如果协议约定不明,或者明显属于新债清偿,施工方完全可以绕开协议,直接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同时主张优先权。庭审中,发包人必然会拿出以房抵款协议作为抗辩,施工方只需回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债务未消灭,我方有权选择主张工程款。最高院多个案例支持了这一思路。
路径四:执行阶段以物抵债的转化。如果已经取得工程款胜诉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此时再达成以房抵款,性质上属于执行和解中的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与诉讼阶段的以房抵款协议性质完全不同,救济路径更清晰,风险更可控。因此,在条件允许时,我倾向于建议施工方先拿到判决,再在执行中谈以房抵债,而不是在诉讼前草率签约。
七、给同行和企业的几点实操建议
回顾这些年经手的案子,无论是站在原告还是被告席,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从来不是一份简单的“抵账合同”,而是一整套诉讼策略的起点。以下几点建议,是我反复踩坑后总结出来的:
签约时间要分清,届满前后策略不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协议,风险远高于届满后。如果必须在届满前签约,务必避免任何可能被认定为流押流质的表述。
协议必须明确约定为新债清偿,保留原债务。宁可写清楚“发包人交付房屋并过户后,相应工程款债务方消灭”,也不要写“本协议签订后原债务消灭”。这是保护施工方优先权的生命线。
房屋信息必须精确到房号,价格必须合理。 协议后附房号确认单,价格参照市场价或网签价,避免被撤销。枣庄案的教训值得反复提醒当事人。
绝不接受流押条款。 无论对方如何承诺,不要约定“到期不过户房屋归你”,这种条款无效且容易引发其他债权人反弹。
优先权期限一天都不能耽误。无论以房抵款谈到什么程度,十八个月内必须起诉或仲裁主张优先权。这是不可妥协的底线。
履行出现障碍时,果断解除协议、恢复工程款债权。不要恋战,不要指望对方“很快就能解押”。时间就是优先权,拖不起。最高院484号案中施工方等了4年才起诉,虽然最终赢了,但这4年的利息损失和诉讼风险,本可以更早解决。
有条件的情况下,先诉讼后抵债。执行中的以物抵债比诉讼前的以房抵款协议更安全、更可控。
关注房屋权利状态。签约前务必核查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瑕疵。如果房屋存在权利负担,协议中应明确约定涤除抵押或解除查封的期限及违约责任。
以房抵工程款,用好了是打破僵局的利器,用不好就是吞噬优先权的陷阱。作为合同纠纷律师,我们无法替当事人选择商业风险,但必须把每一条法律后果讲透,把每一个程序节点守住。这才是专业价值所在。
关键词
施工合同纠纷律师; 以房抵工程款;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以物抵债协议效力; 新债清偿; 建设工程律师;
发包人违约; 工程款追索; 协议解除与救济;
债权人撤销权;
本文作者
林智敏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深耕建设工程与复杂商事合同纠纷领域,尤其专注于施工合同价款追索与“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救济路径研究。执业多年来,林律师在发包人违约应对、以物抵债协议性质辨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等细分方向上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对“新债清偿”与“债务变更”的界限把握尤为精准,善于在协议约定不明、履行陷入僵局的困局中为施工方设计可落地的破局方案。其代理的多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请求设计与证据链构建上屡获法院全面支持,其中一案曾入选法院合同典型案例,成为同类案件中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样本。
除个案代理外,林律师现担任多家知名建筑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常年合同顾问,深度参与企业以房抵款风控制度与履约管理体系的搭建,致力于将诉讼实战中沉淀的方法论转化为企业可复用的风险防控能力,是业内少数兼具深厚理论功底与丰富实战经验的施工合同纠纷专家型律师。
林智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