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审结日期:2025 年 5 月 20 日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毛瑞敏,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曹某
被告二:河南 A 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三:张某
二、案件背景与事发经过
(一)工程承包关系
2023 年 8 月 10 日,河南 A 公司(具备建筑企业资质)与张某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将楼外墙涂保一体化施工工程分包给张某;后张某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曹某,曹某带领工人实际施工。马某经人介绍,自 2023 年起跟随曹某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
(二)事故发生详情
2024 年 4 月 9 日,曹某安排马某与工友刘某在案涉工地从事外墙喷漆、刮漆工作。施工过程中,刘某使用的彩点罐(用于喷漆)出现故障,马某在不具备相关维修技术的情况下,与刘某共同对彩点罐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彩点罐发生爆炸,导致马某眼睛受伤。
三、原告诉求与各方答辩
(一)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312666.49 元;
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 6450 元;
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各方答辩意见
被告一曹某答辩:马某受伤系其擅自脱离自身工作(粘贴外墙保温板),为他人(刘某)帮忙维修设备且操作不当导致,与自己无关;自己仅是张某承包工程的劳务班组组长,与马某均为张某提供劳务,工资由张某和河南 A 公司支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劳务报酬支付义务;已垫付的 15000 元医药费保留相关权利。
被告二河南 A 公司答辩:与马某无直接法律关系,马某与曹某为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马某损失及劳务报酬应由曹某承担;公司与张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施工方选任、现场管理、安全保障及事故赔偿均由张某负责,公司仅收取财务费,未参与工程实际运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三张某:未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四、案件关键事实认定
医疗救治与伤残鉴定
马某受伤后先后在沈丘某眼科医院、郑州某医院治疗,累计住院 10 天,支出医疗费共计 40267.29 元,经诊断存在左眼眼球破裂伤、视网膜脱落、外伤性白内障等多项伤情。
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5 年 1 月 15 日出具鉴定意见:马某左眼视力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 120 日、护理期 45 日、营养期 45 日,马某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 3584.6 元。
劳务报酬核实:马某日工资 300 元,曹某当庭认可拖欠马某 21.5 天工资(合计 6450 元);河南 A 公司已向马某支付 5000 元工资,剩余 1450 元未支付。
垫付费用情况:曹某垫付医药费 15000 元,河南 A 公司垫付医药费 5000 元,合计 20000 元。
五、法院裁判理由与责任划分
(一)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二)责任划分理由
原告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维修资质却擅自维修危险设备,对自身受伤存在较大过错,自行承担 40% 责任。
被告一曹某:与马某存在雇佣关系(马某工作内容由其安排),施工中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且案涉彩点罐由其提供,存在过错,承担 20% 责任。
被告二河南 A 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承包方,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张某,且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承担 20% 责任。
被告三张某:无建筑资质却承接工程,又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曹某,存在过错,承担 20% 责任。
六、裁判结果
(一)损失认定与赔偿金额
马某合理损失合计 325220.49 元(明细如下),按责任比例划分各被告赔偿金额:
损失项目 | 金额(元) | 计算依据 |
医疗费 | 40267.29 | 病历及医疗费票据 |
营养费 | 900 | 20 元 / 天 × 营养期 45 天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500 | 50 元 / 天 × 住院 10 天(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
护理费 | 4940 | 2023 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 40068 元 / 年 ÷365 天 × 护理期 45 天 |
误工费 | 17621.6 | 2023 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 53599 元 / 年 ÷365 天 × 误工期 120 天 |
残疾赔偿金 | 241407 | 2023 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0234.5 元 / 年 ×30%(八级伤残)×20 年 |
交通费 | 1000 | 结合马某多次前往郑州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 |
鉴定费 | 3584.6 | 鉴定费发票 |
精神抚慰金 | 15000 | 结合八级伤残后果酌定 |
各被告赔偿金额:
曹某:325220.49 元 ×20% - 已垫付 15000 元 = 50044.1 元(另需支付劳务报酬 1450 元);
河南 A 公司:325220.49 元 ×20% = 65044.1 元;
张某:325220.49 元 ×20% = 65044.1 元。
(二)判决主文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 50044.1 元;
被告河南 A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 65044.1 元;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 65044.1 元;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劳务报酬 1450 元;
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用承担
案件受理费 1048 元(减半收取)+ 保全费 2116 元 = 合计 3164 元,由曹某承担 646.6 元、河南 A 公司承担 816.7 元、张某承担 816.7 元、马某承担 344 元。
(四)迟延履行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七、典型意义提示
用工主体责任:建设工程领域中,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易引发责任纠纷,具备资质的承包单位应严格遵守分包规定,选择有资质的合作方,避免因违法分包承担连带风险;
劳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提供劳务时应严格按照工作内容操作,不得擅自从事超出自身能力范围的危险行为,尤其是涉及特种设备维修时,需由专业人员处理,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纠纷高效处理:本案中,法院对与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双方无争议的劳务报酬问题一并处理,减少当事人诉累,体现司法便民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