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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公司与杨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张裕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杨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申请人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5日解除;(3)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000元予申请人;(4)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予申请人;(5)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予申请人。
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2707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5日解除;(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878.86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非终局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3)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878.86元予被告。
4.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烧焊工作。
5.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提供一份《应聘(员工)登记表》,该登记表正面仅记载被告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户口所在地、身份证号、常用电话的情况,且右下方签名处有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该登记表背面印有《劳动合同》,记载合同的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乙方的工作部门和地点为车间/焊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26天,每月至少休息四天,乙方工资为4500元/月,并载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该《劳动合同》上仅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
6.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715元、5005.36元、5460元、5460元、1885元、1667元、5460元、4815元、5126.5元。
7.被告在该案庭审中陈述:2019年5月6日被告口头形式以其父亲患病为由向原告的车间主管请假,要求在2019年6月1日起开始请假一段时间回家看望其父亲,车间主管经请示后批准了被告的请假请求并口头告知被告待事宜办理好了之后可回原告处上班。被告在2019年6月1日起就回家看望父亲没有回原告处上班,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原告没有相关人员打电话给被告问被告是否回原告处上班,也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直到2019年7月3日上述事宜结束之后被告就于当天主动打电话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古X1和车间主管要求回原告处上班,但直到2019年7月4日上述人员都没有回复被告是否可以回原告处上班。被告就在2019年7月5日上午8时直接回到原告处想上班,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古X1口头以工作量不多为由辞退被告。
原告在该案庭审中陈述:2019年5月6日被告口头形式以其父亲患病为由向原告的车间主管请假,要求在2019年6月1日起开始请假一段时间回家看望其父亲,车间主管没有批准被告的请假申请。但被告在2019年5月31日下班后就回家没有回原告处上班,直至2019年7月4日被告都没有回原告处上班。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原告有打电话给被告由其确认不回原告处上班,并有出具过由原告公司盖章的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故没有要求被告回来原告处上班。
原告和被告在该案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应聘(员工)登记表》;2.2019年6月份考勤表;3.仲裁裁决书、邮单、邮件投递结果查询单。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应聘(员工)登记表》的内容没有异议,登记表正面右下方签名处的签名确认是被告本人签名,登记表正面的内容在被告签名时已有,故对登记表正面的内容无异议,但被告在登记表正面右下方签名时没有看到背面附有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告知登记表后面附有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直到2019年5月底之前被告或者其他公司员工都没有看到过原告有出示过考勤表,因为该考勤表上记载的是其他员工的出勤情况,被告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因为请假没有在原告处上班,故被告对该份2019年6月份考勤表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没有举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因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烧焊工作,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9月1日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被告以其父亲患病为由在2019年5月6日有口头形式向原告的车间主管请假要求从2019年6月1日起开始请假一段时间回家看望其父亲,原告主张其没有同意被告的请假请求,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下班后就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没有批准被告的请假请求,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有依法出具过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亦不确认原告有出具过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自动离职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的义务,应当为被告办理入职和离职登记,并建立完整的职工名册以记载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等,但原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结合被告庭审述称原告于2019年7月5日以口头形式辞退被告,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5日解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应聘(员工)登记表》背面虽附有劳动合同,且该份合同中的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基本条款,但该劳动合同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也未显示劳动合同上的乙方的具体身份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签署《应聘(员工)登记表》时有告知被告该登记表背面附有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34878.86元(5005.36元+5460元+5460元+1885元+1667元+5460元+4815元+5126.5元),故对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未能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确认佛山市XX公司与杨XX之间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佛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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