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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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然应赔偿

发布者:冯喜国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2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X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负责人:潘X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星

原告袁X祥与被告黄X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04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柏、被告黄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X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8,636.16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见附件);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02日07时25分,被告黄X和驾驶蒙H×××××小型客车沿袁宜-多宝、左里-喆桥由三矛棚路口往新妙方向行驶至都昌县左里镇源树村委会向中舍村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黄X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黄X和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诉请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再确定;被告黄解和已经垫付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本案司机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件以证明其具备合法驾驶主体资格。如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享有追偿权。二、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医疗费部分,我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按照医疗费的总额20%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如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则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2.原告为农业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明显过长,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为限。4.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其本身负担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6.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黄X和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被告黄X和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的复印件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证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对“三期”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当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期,并结合单位的误工收入证明,综合认定,护理期、营养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本院认为,误工期应按有关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因医疗机构未有出院后仍需加强护理,故鉴定意见书中的有关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营养期因有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2)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表、集体土地使用证、谭炼初身份证、苏山乡苏山村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女婿谭炼初家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且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代码证所指地点是城乡结合部,原告女儿女婿均是农村户籍,也是居住在农村,并不是生活在城镇,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原告的生活来源也并不完全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02日07时25分,被告黄X和驾驶蒙H×××××小型客车沿袁宜-多宝、左里-喆桥由三矛棚路口往新妙方向行驶至都昌县左里镇源树村委会向中舍村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袁X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袁X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都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袁X祥右股骨颈骨折、右大腿擦挫伤等,住院12天于2018年10月14日出院,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6天于2018年11月0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解和垫付医疗费50,000元。

经原告本人委托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世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袁X祥右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65天;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

本院对原X袁世祥的上述核定损失归纳如下:

1)医疗费90,968.94+后续治疗费2,000=92,968.94元;

1)营养费180天×24元/天=4,320元;

1)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

以上三项费用小计99,188.94元。

1)护理费38天×146.62元/天=5,571.56元;

1)误工费104天×115元/天×80%=9,568元;

1)伤残赔偿金14,460元/年×15年×20%=43,380元;

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1)交通费酌定110+400=510元;

1)以上(4)至(8)项小计63,029.56元。

1)鉴定费2,200元;

1)财产损失6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65,018.50元。

1)上述损失中,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10,000+63,029.56+600+(99,188.94―10,000-非医保用药费用12,145.34)×70%=127,560.08元;被告黄X和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12,145.34+鉴定费2,200)×70%=10,041.74元,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相抵后,还应得医疗费返还款39,958.26元;原告应得赔偿款87,601.8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袁X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7,601.82元;

1)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黄X和垫付的医疗费39,958.26元;

1)驳回原告袁X祥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60元,减半收取2,214.80元,由被告黄X和负担1,550.40元,原告袁X祥负担66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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