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喜国律师

  • 执业资质:1360420**********

  • 执业机构: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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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期限过长,按住院时间计算

发布者:冯喜国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4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X

被告:都昌县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友,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X新与被告谢X林、X县那由他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由他公司)、X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被告谢X林、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发林、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96,265.07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个人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05月06日19时35分许,被告XX公司的员工谢X林驾驶“小刀”二轮电动车送外卖,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都昌县城财政局对面公交亭地段致行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林负全部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双方调解不成,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谢X林辩称:我垫付医疗费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投保了个人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是电动车与行人之间相撞产生的侵权纠纷,而电动车在交通管理中是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所以本案不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1.本案被告谢X林系我司X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附加个人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不应按照最高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其他侵权纠纷案件中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本案中我司与谢X林系保险合同关系,我司对被答辩人不存在实际侵权行为,故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恳请法院裁定驳回对我司的起诉,保险关系另案处理。2.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二、关于保险责任。1、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真实性及责任比例,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未提供谢发林出险时的接单凭证,保险合同约定仅承担通过饿了么平台接单配送人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接单、取餐送单、返回)、接受平台培训和领取配送物资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个人责任事故。本保单承保的配送服务过程指被保险人在平台抢单后去取餐、送餐及订单配送完成后60分钟内(配送完成返回的时长不超过30分钟)。需根据谢发林事发当时送餐订单截图、派单记录等凭证,确认是否属于合理保险责任期间,否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诉请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请法院结合被答辩人提供的完整、清晰、全套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医疗原始单据进行核实,仅提供发票无病历、费用清单佐证的费用,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药费中的伙食费,不予重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补助伤者本人,不包含陪护人员等其他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上限30元;3.伤残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而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意见为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加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不能当然约束我司,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参保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约定,构成伤残的,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赔偿金;4.误工费,需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事故前后各半年薪资发放流水、社保缴纳凭证、税单、请假证明,核实真实劳动关系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如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赔付误工费,如存在误工损失,按实际损失部分赔偿,无证据证明损失大小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最多认可护理费101元/天;6.营养费,营养费最多认可50元/天;7.交通费,交通费仅承担合理的且实际发生的、有相应发票支撑、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的费用,每次就诊最多承担来回的交通费用,若无任何证据,请法院酌定;8.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参照《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9.需要确定谢发林的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辆,如是机动车被告谢发林还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黄X新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谢X林、XX公司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个人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并依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由被告谢X林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黄立新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谢X林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对原告的伤害,故应由被告谢X林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那由他公司承担,而那由他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个人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黄立新的损失,则先由保险公司在20万元个人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才由那由他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至于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不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没有理由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就是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依然是参照此规定处理。对于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是否适合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合并审理的问题,当然也是肯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原告黄立新的损失,本院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院正规票据金额46,632.07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90天,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30元/天在保险公司认可范围以内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因医嘱禁双肢下地负重行走3月,故护理时间按鉴定时间90天计算,护理标准依据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3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2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伤残赔偿金67,638元,因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由被告那由他公司承担;(9)后续治疗费28,000元,是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而保险公司又未申请重鉴,因此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那由他公司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63,960.07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赔付163,960.07―精神抚慰金3,000―鉴定费2,500=158,460.07元;被告XX公司承担3,000+2,500=5,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立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460.07元;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谢发林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

被告都昌县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立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

驳回原告黄X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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