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3日12时52分,原告刘XX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和平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道交口并通过路口时,遇被告魏X驾驶津E×××××号小轿车沿烟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认定,原告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现原告来院起诉:1、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475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55元、误工费338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5元、鉴定费1500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于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原告表示已治疗终结,后续费用不再主张的情况下,经本院委托天津市XXX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因车祸导致右三踝开放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后,该中心向本院来函,主要内容为:“由其他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对于我中心的鉴定结果不予采信。”鉴于此,并根据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再次委托天津市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右踝部损伤符合10级伤残。
被告魏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的合理部分同意由我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魏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012元,对于两份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在第一份鉴定意见出具后,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又来函本院,要求对该鉴定结果不予采信。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不应认可。对于第二份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法否定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故本院应予认可,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115.93元;
二、被告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2551.15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三、律师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鉴定中,未被鉴定上伤残等级,经过律师反复与原告沟通,发现在整个鉴定的过程中鉴定机构确实存在违规操作,同时未就原告的伤情进行综合考虑,遂律师建议原告重新去天津医院复查,同时替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最终法官采纳了律师的观点,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第二次伤残鉴定,为当事人争取了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