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离婚案件诉讼中,如何进行公司股权分割是一个难点问题,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做法不一:有的一次性处理,有的因为涉及案外股东的利益;有的涉及到清算,人民法院会判决另案处理。而对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上,各地区的相关判例结果也不一样。
一、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结婚登记之日起,至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之日终止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换言之即是因股权获得的收益(股息、红利、配股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司法解释第16条明确指出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的并非股权,而是“出资额”(即股权的价值)。同时,也规定配偶转变为股东应当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这与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果夫妻为“法定”的“隐名股东”,则依法应可直接确权并“显名”,又何须经过同意这一环节?因此,婚姻法中的夫妻共有制度仅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收益可能来源于某项具体权利,但绝非权利本身。
二、股权与一般财产权相比具有特殊性。
股权是股东给予出资行为而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称,是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独立的、综合性的权利形态,具有法律上的“人合”性。它的法律本质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将一定数量的财产的所有权投资于公司,从而使该财产与出资人的人身相分离,成为独立的公司财产,投资人从而丧失对该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出资人根据登记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通过运作公司财产来获取利润。
股权的“人合性”决定了与股权相关的权利只能由股东行使,配偶是没有权利行使的。我国公司法不承认股权共有,同一股权不能同时登记在两个人名下,如果认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夫妻应同为股东,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另外,假使认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将导致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从而损害公司利益,将公司决策陷入不可预知的尴尬境地。所以股权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提醒您:
1、配偶无权直接向公司提出权利主张;
2、股权的行使不属于家事代理事项,配偶无权参与公司事务;
3、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一般有效,但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4、配偶可要求分割股权的现金价值;
5、离婚时股权价值分割应参照实际出资人制度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