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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郑X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逢春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与被告郑X、李X2、李X3、李X4、李X5、李X6、李X7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贾XX,被告郑X,被告郑X、李X2、李X3、李X4、李X5、李X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7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李X8、刘X与李X9签订的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三层的一间(15.4平方米)的产权无偿赠与李X9的《赠与书》及《受赠书》有效;2.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三层的一间(15.4平方米)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李X8与刘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李X9、李X3、李X4、李X5、李X6、李X7。李X9与胡X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胡X(曾用名李X1)。李X9与胡X1离婚。1994年9月27日,李X9与郑X结婚,二人育有一女李X2。2004年1月25日,李X9去世。2011年11月4日,刘X去世。2016年8月16日,李X8去世。2002年1月8日,李X8、刘X在北京市公证处签订《赠与书》,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东字第XXXX号)的三层的一间(15.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李X9。2002年1月15日,李X9在北京市公证处签订《受赠书》,表示接受赠与。李X8、刘X与李X9签订的《赠与书》及《受赠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合法有效,李X8、刘X应将赠与的房屋产权交付李X9。因受赠人与赠与人均已去世。胡X作为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确认《赠与书》及《受赠书》合法有效,同时有权继承李X9受赠房屋产权的五分之一,故涉诉房屋的五分之一应归胡X所有。
郑X、李X2辩称,对胡X所述家庭关系及事实均认可。同意胡X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郑X、李X2长期与李X9共同生活,现生活困难,要求多分。
李X3、李X4、李X5、李X6辩称,对胡X所述家庭关系及事实均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李X7辩称,对胡X所述家庭关系及事实均认可。同意胡X的诉讼请求,不同意郑X、李X2的答辩意见,其要求多分的理由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李X8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刘X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赠与书》及《受赠书》、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书)、李X9火化证、胡X户口本复印件、胡X独生子女证、李X9与胡X1离婚申请书、李X9与胡X1离婚证、李X9与郑X结婚证、李X2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8(曾用名李X10)与刘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李X9(曾用名李X11)、李X3、李X4、李X5、李X6、李X7。李X9与胡X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胡X(曾用名李X1)。1986年4月25日,李X9与胡X1离婚。1994年9月27日,李X9与郑X结婚,二人育有一女李X2。2004年1月25日,李X9去世。2011年11月4日,刘X去世。2016年8月16日,李X8去世。2002年1月8日,李X8、刘X在北京市公证处签订《赠与书》,其上表明赠与人系夫妻关系,现自愿将共同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给其子女。其中,第5条表明,将上述房屋的三层的一间(15.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给李X9个人所有,作为他的个人财产。李X8在《赠与书》上签字及签日期,刘X在赠与书上盖章并捺印。2002年1月15日,李X9在北京市公证处签订《受赠书》,表示接受前述赠与。李X9在《受赠书》上签字及签日期。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李X8、刘X于2002年1月8日在北京市公证处签订的《赠与书》及李X9在北京市公证处签订的《受赠书》均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X8、刘X表示将诉争房屋赠与李X9,李X9表示接受,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胡X要求确认前述《赠与书》第5条中表明将诉争房屋赠与李X9的内容及李X9签订的前述《受赠书》有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X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2002年1月8日,李X8、刘X在北京市公证处签订的《赠与书》的第5条有效;2002年1月15日,李X9在北京市公证处签订《受赠书》有效;驳回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李X8、刘X在北京市公证处签订的《赠与书》第5条有效;
二、李X9于2002年1月15日在北京市公证处签订的《受赠书》有效;
三、驳回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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