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姚X、吴X、田X因与被上诉人贺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18)京0105民初6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吴X、田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争房屋由姚X和贺X共同享有居住权;两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贺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涉及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物权法的规定,2014年10月12日增加安置一居室房屋一套是贺X和姚X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安置房屋应均享有居住权。一审判决姚X支付保全费是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新XX二期×区×号楼×单元×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归贺X享有;二、驳回贺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姚X、吴X、田X向本院提交×号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附件复印件,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吴X就×号院拆迁签订了两份腾退安置协议书是错误的,实际上只签订了一份。吴X有第二处拆迁院落即×号院,在拆迁协议中吴X没有落实45平米的指标,只是对地上房屋进行了各种拆迁补偿补助费。针对上述证据,贺X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只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可以看出吴X获得了一套三居室的安置房。吴X已经在×号院取得了货币补偿及安置房,在×号院无法享受45平米的指标。×号院的补偿协议中实际腾退人是姚X、田X,后续增加了贺X。
姚X、吴X、田X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协议,证明诉争房产于11年已作为抵偿吴X对扈X的欠款卖给了扈X,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扈X。购房协议的原件在证人扈X处。针对上述证据,贺X称:对于购房合同及购房协议,对于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内容不认可,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购房协议上书写的是11年12月4日,当时本案争议的一居室尚不存在,也不确定后续会获得该房屋,也无法确定后续取得的房屋就是一居室,亦无法确定房屋价格,但购房协议中却明确写明是一居室。而且在11年时,吴X所签字的两份拆迁协议中均已经有确定的安置房与补偿款,但吴X与扈X针对尚不存在的房屋进行买卖,与常理不符。在购房协议中称从05年至10年期间,吴X从扈X借款64万元,对于该款项希望姚X、吴X、田X提供转账凭证。而且需要明确,扈X与吴X之间是什么关系,扈X是否向吴X主张过借款,如果在吴X长期不还款的情况下,扈X依然提供借款,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本案争议的房屋与吴X无关,吴X无权进行处分。吴X并非被安置人,被安置房屋与吴X无关,吴X无权进行处分。一审庭审中,姚X、吴X、田X明确表示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出租,现在却陈述房屋已经出卖,前后矛盾。姚X、吴X、田X提交的两份协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一审期间就存在这两份协议,应当在一审期间就提交。如果证据系伪造,法院应当追究姚X、吴X、田X的责任。
姚X、吴X、田X申请证人扈X出庭作证,扈X称:扈X是姚X的姐夫,姚X的母亲吴X是扈X爱人的姨。扈X出庭作证的内容就是吴X从扈X这里先后借款,现在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扈X了。北京市朝阳区XX二期×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已经交付给扈X了。扈X手里有扈X与吴X之间签署的购房协议的原件。针对扈X的证人证言,姚X、吴X、田X称:认可扈X的证人证言。贺X称: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扈X称借条已经撕毁,与常理不符,在还没有还款的情况下,仍进行借款,也不符合常理。扈X陈述的不属实,其证言不应当被法庭采信。房子的卖房人是吴X,但是吴X无权处置,其并非被安置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腾退安置协议附件》、《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腾退安置协议附件》、《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可以认定,最初的被安置人口为姚X及田X二人,因贺X与姚X登记结婚,被安置人口调整为三人,安置面积相应的增加45平米,安置房屋由两套调整为三套,贺X与姚X、田X的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45平方米,该三人3人的总标准安置面积应为135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211.22平方米,本次拆迁腾退购买的三套定向安置房屋系混合使用了贺X与姚X、田X的购房指标,故其三个被安置人对所购房屋应共同享有权益,贺X所应享有的购房安置面积之份额能够使其主张对×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归贺X享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判决由姚X、田X、吴X负担保全费5000元,程序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姚X、田X、吴X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保全费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姚X、吴X、田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